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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61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聊城市开发区同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华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哲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开发区同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山东聊城华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哲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1616号之二原告:聊城市开发区同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张古禹村。法定代表人:刘广跃,经理。被告:山东聊城华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鲁化路7号法定代表人:田明文,经理。被告:宋哲,男,汉族,山东聊城华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市开发区同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聊城华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为保证本案顺利执结,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二被告在冠县教育局的到期债权12万元,担保人胡其河提供其所有的鲁P号汽车为原告提供担保,并已交纳相应保证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担保人胡其河提供其所有的鲁P号汽车一辆,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贾西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