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诉吴翠娟、杨桂仙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吴翠娟,杨桂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3民初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负责人杨拥民,永德县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禹新怀,女,永德县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翠娟,女。被告杨桂仙,女。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诉被告吴翠娟、杨桂仙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新怀、被告吴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诉称:被告吴翠娟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2年8月20日在原告处开办了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卡号为6228XXXXXXXX1635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杨桂仙为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的金穗贷记卡提供担保。之后,被告吴翠娟用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的金穗贷记卡透支人民币98722.46元,用卡号为6228XXXXXXXX1635的金穗贷记卡透支人民币51586.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翠娟偿还原告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95000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3722.46元,合计人民币98722.46元,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桂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吴翠娟偿还原告卡号为6228XXXXXXXX1635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借款本金49827.84元,截止2016年3月9日的利息1758.76元,合计人民币51586.60元,2016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翠娟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数额也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将房子卖了之后偿还。被告杨桂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合法登记注册,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两页、附件材料复印件一份两页,欲证明被告吴翠娟办理金穗贷记卡的情况。证据3扣款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两页,欲证明被告吴翠娟同意原告扣划其款项。证据4自愿承担信用卡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桂仙系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金穗贷记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5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存根联)复印件两份两页、交易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吴翠娟的透支金额,以及原告曾书面向被告吴翠娟催收。经质证,被告吴翠娟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杨桂仙未到庭应诉,不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吴翠娟、杨桂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吴翠娟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28XXXXXXXX1635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吴翠娟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0元,期间授信额度根据当事人的使用情况自动提升,至被告吴翠娟最后一次使用时,该卡的授信额度升至95000元,被告杨桂仙为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的金穗贷记卡下的实时信用额度提供还款连带责任担保。之后,被告吴翠娟使用卡号为6228XXXXXXXX1635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提现)人民币49827.84元,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尚欠该卡透支额人民币51586.60元(含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使用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的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提现)人民币95000元,截止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欠该卡透支额人民币98722.46元(含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翠娟偿还原告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的金穗贷记卡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欠款人民币98722.46元(含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桂仙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吴翠娟偿还原告卡号为6228XXXXXXXX1635的金穗贷记卡截止2016年3月9日的欠款人民币51586.60元(含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016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吴翠娟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达成了短期信贷服务的协议即办理了卡号为6228XXXXXXXX1635、6228XXXXXXXX3975的金穗贷记卡,属于双方自愿协商的行为,故该信贷协议属于有效协议。被告吴翠娟使用两张金穗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欠款,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吴翠娟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翠娟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的金穗贷记卡从2016年2月24日起,卡号为6228XXXXXXXX1635的金穗贷记卡从2016年3月10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桂仙为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的金穗贷记卡下的实时信用额度提供还款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卡号为6228XXXXXXXX3975的金穗贷记卡截止2016年2月23日的欠款人民币98722.46元(含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016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桂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吴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德县支行卡号为6228XXXXXXXX1635的金穗贷记卡截止2016年3月9日的欠款人民币51586.60元(含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2016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元,由被告吴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鲁光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跃菊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