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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春喜与华福昌、林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喜,华福昌,林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57号原告:林春喜,农民。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福昌,农民。被告:林海霞,农民。林春喜诉华福昌、林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福昌、林海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春喜诉称:我与华福昌、林海霞是亲戚关系,华福昌在从事个体挖掘机业务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6日向我借款34000元,后因我身患重病,先后多次要求华福昌归还借款,无奈华福昌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因上述借款用于华福昌、林海霞家庭生产经营用途,借款发生于华福昌、林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华福昌、林海霞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定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华福昌、林海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林春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华福昌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华福昌于2013年2月26日向其借款34000元;2、天长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华福昌、林海霞于1997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对林春喜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华福昌从事挖掘机施工经营期间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26日向林春喜借款34000元。此款经林春喜催要多次至今未得清偿。另查明,华福昌、林海霞于1997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林春喜依据华福昌出具的欠条,要求华福昌向其清偿借款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福昌书写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林春喜催告乃至诉至法院,应视为自起诉之日借款已经逾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华福昌应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基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夫妻以一方名义对外所产生债务,另一方有义务共同清偿,本案债务发生于华福昌、林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海霞依法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讼文书,通知其到庭应诉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福昌、林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喜借款34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华福昌、林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