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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81民特34号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开元南路207号。负责人:潘安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一中,该行员工。被申请人:王素德。被申请人:邵佩虹。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勤刚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称,2014年8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号966112014003788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据此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繁昌小区11幢3单元605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财产,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贷款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1200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5年8月3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1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5.9‰。2016年4月3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另外的500000元借款未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11条第5款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人其他贷款,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现申请人申请法院:1、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繁昌小区11幢3单元605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3041号;他项权证: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2、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款项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王素德、邵佩虹自愿向申请人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有申请人提供的编号为966112014003788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温岭国用2005第G030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的他项权利证书为凭。上述抵押担保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本院依法认定有效。现因被申请人王素德、邵佩虹未按期归还申请人其他借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按约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故申请人有权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素德、邵佩虹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繁昌小区11幢3单元605室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岭国用2005第G03041号;他项权证:温房他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峤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0000.00元,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7800元,由被申请人王素德、邵佩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