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石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兆波石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兆波石某甲,男,1977年1月28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宁晋县公安局监视��住,同年3月24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兆波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夏青,被告人石兆波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石兆波石某甲明知牛旭浩牛某某、韩扩韩某(均已判刑)二人驾驶的一辆白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系赃物,仍帮助二人寻找买主,并介绍二人将该车抵押给蔡力文蔡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81140元。被告人石兆波石某甲于2014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兆波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同案犯牛旭浩牛某某、韩扩韩某、石宁飞石某乙、蔡力文蔡某某供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车销售合同、挂靠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条,发还清单及照片,抢劫案发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过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兆波石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兆波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石兆波石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兆波��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司法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兆波石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立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晋西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