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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李尚富与丁泽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富,丁泽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00571号原告李尚富,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华逸路**号。委托代理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泽英,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黄泥村*组。委托代理人陈秋玉,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尚富与被告丁泽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成亮、被告丁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富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媳。原告系青白江区华严镇华逸路76、78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将商铺以2000元/月的租金承租给罗东梅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除租金外罗东梅另行支付1000元押金。因原告身体不好,在与罗东梅签订合同后,就将收取租金及押金的事宜交由被告代办,但被告收取租金后并未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原告亦不能对被告相逼过紧。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得知被告又已将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的租金24000元收取,加之上一年度的租金及收取的押金共计收取49000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租金48000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丁泽英辩称,被告确系原告二儿媳。青白江区华严镇华逸路76、78号商铺的登记所有权人确系原告。原告夫妻共有商铺4间,被告与原告的二儿子结婚的时候,没有房屋居住,原告妻子就说,4间商铺,大儿子夫妻与二儿子夫妻各分得2间商铺。自此被告夫妇就住在分得的2间商铺中。至2013年,被告夫妻用该2间商铺做了一年多生意,后来生意不好就没有做生意了。到2014年11月就把这2间商铺租出去了。原告夫妻很信赖被告,他们的房产证以及其他重要的东西都交由被告保管。现在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准备要离婚。被告共收取了三次租金,第一次原告在场,原告收取后又拿给了被告;第二次收取房租之前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喊被告去收取;第三次是被告单独收取的。被告结婚时原告夫妻对2间商铺的处分应当属于分家析产,即这2间商铺应当属于被告夫妻所有。经审理查明,丁泽英系李尚富儿媳。李尚富系青白江区华严镇华逸路76、78号商铺的登记所有权人。丁泽英与李尚富的儿子结婚后无处居住,李尚富将华逸路76、78号商铺给丁泽英夫妇居住。2014年11月17日,李尚富与罗东梅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华逸路76、78号商铺出租给罗东梅使用,合同约定租金为2000元/月,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罗东梅向李尚富缴纳1000元保证金。2014年11月15日,丁泽英收取罗东梅华逸路76、78商铺押金1000元以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12000元;2015年5月18日,丁泽英收取罗东梅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的租金12000元;2015年11月18日,丁泽英收取罗东梅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华逸路76、78号房屋产权证(权0029518)、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丁泽英签名的收据4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华逸路76、78号商铺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结婚后将华逸路76、78号商铺交由被告夫妻使用的行为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但至今双方并未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对被告主张华逸路76、78号商铺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将华逸路76、78号商铺出租给罗东梅后,依照合同约定,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将华逸路76、78号商铺交付被告使用时,将其收益权一并转让给了被告,但庭审中被告认可是经原告授权后被告才收取罗东梅的租金,同时庭审中原告并不认可将华逸路76、78号商铺的收益权转让给被告,而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华逸路76、78号商铺的收益权归被告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基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及原告的授权收取罗东梅租金及保证金后,理应交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华逸路76、78号商铺租金48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尚富支付青白江区华严镇华逸路76、78号商铺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的租金48000元及保证金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丁泽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伟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