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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亮与刘明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刘明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543号原告:高亮。被告:刘明安。原告高亮与被告刘明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亮以被告刘明安未支付铝合金加工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明安支付原告高亮加工款4.9万元。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刘明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款4.9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高亮铝合金加工费4.9万元,刘明安,2015.11.28日。下星期六以前还1万元整,在2015年12月3日还1万元整,到2015年12月30日还1万元整,到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款,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4.9万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合金业务后,被告却按约支付加工款,显属无理,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亮加工款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明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审 判 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诗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