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欧阳冬林与易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冬林,易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592号原告欧阳冬林,农民。被告易国辉,农民。原告欧阳冬林与被告易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国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冬林诉称,原告在安福县都镇北华山路经营废纸收购。2014年开始,被告开始在原告购买废纸。截止2015年3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废纸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被告易国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废纸买卖交易。2015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6万元货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索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时间内付款。被告出具欠条后至原告起诉之时已逾一年仍未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欧阳冬林货款1.6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易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爱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 玲 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