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黄国俞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黄国俞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张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曹思平,均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俞,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412,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被告黄国俞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卡,原告履行其告知义务,向被告讲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以下简称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均已知悉并自愿遵守合约、章程的约定。原告在审核被告资信状况后批准并向被告发放银行卡,账号为62×××90,信用额度为8000元。至2015年11月30日止,被告已积欠原告本息合计9834.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合约、章程的约定,被告应按时偿还欠款本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透支贷记卡本息等合计9834.92元(本金7974元、利息1396.87元、滞纳金464.0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中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国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俞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被告收到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署文件”栏中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记明:“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数额,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的第十六条记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在《收费标准》中记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收到申请表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后,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活动,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拖欠本金7974元、利息1396.87元、滞纳金464.05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国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收费标准》、《个人信用报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催收记录》、《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账户明细》、《被告信用卡交易流水》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国俞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发放了贷记卡,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计收被告本金7974元、利息1396.87元、滞纳金464.05元,不但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约定的,而且也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允许的,因此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黄国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俞应支付借款本金7974元、利息1396.87元、滞纳金464.05元,合计9834.92元(利息等费用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贷记卡章程中规定和领用合约所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国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陈 志 雄人民陪审员 王 德 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榆培(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