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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漯河市永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永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河南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选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漯河市永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郾城区北环路豫南口岸院内。法定代表人尚学勤,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俊华,男,汉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汇安公司办公司主任,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赵选民,男,汉族,1953年9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原告漯河市永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起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河南汇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公司)、被告赵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起金属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学勤和委托代理人薛民峰,被告汇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楚玉亮、张俊华,被告赵选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起金属材料公司诉称,被告赵选民作为汇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进钢材26.2吨,当时未付款。2009年1月份被告赵选民代表公司给原告打了一张11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安公司辩称,一、本案欠款纠纷与汇安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理由是欠款人是赵选民,没有汇安公司加盖公章,原告应该向赵选民主张权利。即使赵选民是项目经理,欠款也是赵选民的个人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钢材是汇安公司所用,所以汇安公司不应该偿还。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欠条是2009年1月11日出具,而现在已经是2016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被告赵选民辩称,被告作为汇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十五中工地施工过程中欠原告的钢材款。当时共欠原告24万元钢材款,陆续偿还了几笔,还下欠11万元。被告当时有三个工地,十五中工地比较大,还有两个小工地,被告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应该由被告偿还,但是工程款都转到汇安公司了,所以这11万元欠款应该由汇安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被告赵选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汇安建筑公司赵选民拖欠漯河市永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壹拾壹万元(共计26.2吨),欠款人保证所欠钢材款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庭审中被告赵选民为证明自己是汇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项目经理与被告汇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和汇安公司与漯河市十五中学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两份,其中承包责任书载明:工程名称为破碎机生产厂房。两份还款协议书均是复印件,其中一份还款协议书上被告汇安公司与漯河市十五中学并未签字盖章。被告汇安公司对以上被告赵选民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赵选民欠原告钢材款11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选民辩称其是被告汇安公司十五中工地的项目经理,购买原告的钢材用于十五中的工地,工程款打到被告汇安公司的账户上,所以原告的钢材款应当由被告汇安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选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汇安公司与漯河市十五中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且其是被告汇安公司十五中工地的项目经理,亦无法证明所购原告的钢材用于十五中的工地,所以被告赵选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汇安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选民拖欠原告公司的钢材款应当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永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永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选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姜民立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