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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士贵诉地球人国际汽车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士贵,地球人国际汽车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138号原告梁士贵,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丽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地球人国际汽车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2幢甲656室。法定代表人聂安,总经理。原告梁士贵与被告地球人国际汽车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球人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士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涛、被告地球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士贵诉称:2015年2月,我与妻子王玉艳分别与被告签订国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我们参加赴突尼斯自驾游活动,费用为每人33000元,我与妻子王玉艳共计向被告支付旅游服务费66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与妻子经查询被告经营范围无出境旅游资质,被告也拒绝提供。考虑到当时突尼斯正处于暴乱状态,被告又属违规经营无法保障我及妻子人身安全。故我与妻子及时告知被告不再参加赴突尼斯自驾游活动。后我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旅游服务费,被告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旅游服务费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地球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违约,当时我公司具备旅游资质。原告所称的突尼斯暴乱,这种情况国家旅游局、外交部会发公告。但是这次突尼斯动乱,国家没有发出提示。2015年2月我们去的时候没有出现这种状态,也没有发布公告。对签约和收费情况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梁士贵(甲方)与被告地球人公司(乙方)签订《参加汽车俱乐部自驾游活动合同(2015国际版)地球旅行俱乐部赴突尼斯自驾车活动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参加乙方组织的突尼斯自驾车活动,(本活动行程参考俱乐部官方微信×××),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或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对其自身的损失应责任自负,给乙方或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33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突尼斯发生动乱为由电话通知被告不再参加赴突尼斯的活动,并于2月17日当天取回护照。之后双方协商退款未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出团日期为2015年3月2日。关于退款数额,原告主张其并未参加活动,未产生相关费用,故应当全额退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称当时护照已经提交大使馆申请办理签证,签证费用已交纳。原告认可护照已提交办理签证,但是未贴签注。被告另称因该活动适逢春节假期,节前已预订机票及酒店,产生相应费用。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了向IDvoyage(ID旅行社)汇款16000美元的汇款记录及由深圳市英联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ID旅行社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ID旅行社为突尼斯A类执照旅行社,总部设在北部城市中心突尼斯国突尼斯城(邮编1082)努尔城大厦。ID旅行社与地球人国际汽车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地球旅行俱乐部)及联盟单位北京天地通达国际旅游公司合作,组织自驾团于2015年3月2日至11日到突尼斯旅行。在突尼斯最低成团人数为8人,每名客户在突尼斯的费用为3850美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参加汽车俱乐部自驾游活动合同(2015国际版)地球旅行俱乐部赴突尼斯自驾车活动服务合同》、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自驾车活动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所述突尼斯发生动乱,存在安全问题,自合同签订日至出团日,国家相关部门未出具关于赴突尼斯的安全提示或公告,故在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单方通知被告不参加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实际并未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费用。至于返还数额,被告虽未出具针对原告的实际发生费用凭证,但本案所涉赴突尼斯自驾车活动服务合同系境外游性质的合同,原告单方面不参加活动,且通知被告的时间适逢春节假期,临近出团日期,一定程度上造成被告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合同性质、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应当返还的数额。至于原告所述被告不具备旅游资质一节,是否具备旅游资质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地球人国际汽车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梁士贵旅游服务费二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梁士贵负担九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地球人国际汽车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芳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孙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