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78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彼此了解不深,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家庭责任心不强,收入很少补贴家用。2015年8月,原告怀孕后不慎流产,被告竟然不管不问。最近几个月来,被告基本上不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所有。被告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诉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现跟随原被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了解后结婚登记,虽婚后产生矛盾,但二人均系再婚,不应轻率再次离婚,双方应珍惜该婚姻关系,只要双方能相互信任、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富审判员 王树根审判员 赵文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