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秋敏与黎明、宁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秋敏,黎明,宁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590号原告徐秋敏。委托代理人栗占武,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明。被告宁海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秋敏与被告黎明、宁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占武,被告黎明、宁海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黎明因为业务发展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7.4万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11月20日;借款方式是先以现金形式支付1万元,剩下的16.4万元通过第三人黄月丽转账到被告黎明指定的账号;双方还约定借款利息为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日至偿清为止;被告黎明若逾期四天不能偿还借款,需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宁海珍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对被告黎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现金支付1万元,于2013年9月20日通过第三人黄月丽的账户转账16.4万元给被告黎明,原告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2013年11月20日是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但被告黎明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不断的催促,被告黎明至今仍未履行任何偿还义务,被告宁海珍也未履行相应的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三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既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被告黎明就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责任,被告黎明逾期偿还已构成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黎明向原告偿还借款17.4万元,利息8.43万元(以17.4万元为本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0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此标准计至全部偿还为止),违约金3.48万元,律师费1.36895万元,以上合计30.67895万元;2、被告宁海珍对前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6.4万元,不是17.4万元;本案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违约金不能并存,总额不能超过24%;本案律师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担保人的签名与指纹不是被告宁海珍本人所签及所形成,被告宁海珍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宁海珍需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也已经过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秋敏作为甲方(××)与被告黎明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宁海珍作为丙方(保证人)于2013年9月20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174000元,此笔款借用于还9月份明皇公司华夏银行的贷款利息,由甲方转入黄月丽账户,再从黄月丽账户转入乙方提供的账户(账户名:广西明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3×××44,开户行:华夏银行金湖支行),其中1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第二条、甲方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收取利息,同时甲方有权按本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还清借款本息给甲方后,甲方立即退还抵押物给乙方。第三条、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代为清偿。丙方的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甲方后止。乙方、丙方自愿以以下物权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物: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三期1号地下室B10109某号车位(邕房权证字第××号);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三期1号地下室B10080某号车位(邕房权证字第××号)的产权。第四条、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五条、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一次性还清甲方款项,则甲方有权自行以任何方式处置该项借款的抵押物,用以偿还借款本息。第六条、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一次性还清甲方款项,若乙方逾期超过四天仍不能按时还清甲方借款,属乙方违约,乙方违约乙方应当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置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的物权抵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诉讼费用由乙方和保证人承担。”庭审中原告称青秀区枫林路16号中铁·凤岭山语城三期1号地下室B10109号车位(邕房权证字第××号)、B10080号车位(邕房权证字第××号)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交由其处置。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委托黄月丽通过黄月丽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先后向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账户名:广西明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3×××44,开户行:华夏银行南宁分行金湖支行)转账支付40000元、40000元、44000元、40000元,共计164000元。原告称还有1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支付给被告黎明的,当时两被告都在场,借款合同是在新兴大厦93号A座26层A2签订的。再查明,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栗占武为本案一审代理人,律师费13689.5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栗占武转账支付13689.5元,摘要为转律师费。2016年2月3日,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律师服务费《发票》,并备注有“律师服务费”字样。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于2012年7月6日调整为5.60%,于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借款合同》中丙方“宁海珍”的签名及捺印是否为本人所形成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桂公明司鉴文字(2016)第085号笔迹鉴定书及桂公明司鉴痕字(2016)第030号指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13年9月20日《借款合同》内丙方“宁海珍”签名与样本内同名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宁海珍”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是宁海珍右手拇指所捺印。被告宁海珍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黎明于201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只有164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黎明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则被告黎明应依约于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黎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黎明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6496元(174000元×5.6%×4÷12个月×2个月)。被告黎明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黎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黎明支付其违约金3.48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案逾期利息、违约金合计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黎明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共计83520元(174000元×24%×2年)。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1日起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黎明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1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7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3689.5元,故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发生纠纷时追缴该借款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的约定,被告黎明应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689.5元。关于被告宁海珍担保责任的认定问题。经鉴定,《借款合同》中丙方“宁海珍”该签名为被告宁海珍所签,“宁海珍”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是被告宁海珍右手拇指所捺印,在被告宁海珍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宁海珍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后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并未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限。因此,被告辩称本案保证期限已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宁海珍对本案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明向原告徐秋敏偿还借款本金174000元;二、被告黎明向原告徐秋敏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6496元;三、被告黎明向原告徐秋敏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共计83520元;四、被告黎明向原告徐秋敏支付2015年11月21日起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1月21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黎明向原告徐秋敏支付律师服务费13689.5元;六、被告宁海珍对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原告负担559.5元,由被告黎明、宁海珍负担5342.5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宁海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扬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人民陪审员  康海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