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6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彦峰与刘乙竹、郝焕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峰,刘乙竹,郝焕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6民初207号原告:张彦峰。委托代理人:杨军伟,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乙竹。被告:郝焕焕。原告张彦峰诉被告刘乙竹、郝焕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明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告郝焕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峰诉称,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乙竹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2015年9月8日还款,并出具了借据。后在2015年10月27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在2015年11月27日还款,并出具借据。被告刘乙竹、郝焕焕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在婚姻存续期间。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5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9日按月利率0.5%计算;6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9日按月利率0.5%计算;后期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焕焕辩称,借款刘乙竹已经全部归还原告,第一次借的5万元,先还给原告2万元,过了大概十天又还给原告3万元,还多给了3000元的利息;第二次借的6万元,是刘乙竹要回来账后第二天与原告一起去银行取钱还的。被告刘乙竹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刘乙竹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显示借款期限为10日,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27日被告刘乙竹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显示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被告刘乙竹、郝焕焕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孟州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材料、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乙竹向原告张彦峰借款11万元未还,原告要求其还款应予支持。借条上均显示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9月9日起算;6万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11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郝焕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交孟州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及借款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郝焕焕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焕焕辩称,11万元借款刘乙竹已经全部归还原告,并支付3000元的利息,但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庭审结束后,本院经被告郝焕焕的申请又另行给二被告举证期限,二被告仍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郝焕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竹、郝焕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彦峰借款11万元;被告刘乙竹、郝焕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彦峰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刘乙竹、郝焕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彦峰借款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驳回原告张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为1274元,由被告刘乙竹、郝焕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明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