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50号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高长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滨,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人,住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26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83********。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26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6127271986********。被告郭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郭某某之妻。被告王某乙,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马某某,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王某乙之妻。被告王某丙,男,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被告王某丁,女,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王某丙之妻。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某某、王某甲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8‰,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被告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3日提取借款80000元,2014年8月17日提取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仅将本金80000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本金2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某、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3.32‰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3.32‰);2、判令被告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支。2、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二份4、六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王某甲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担保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将借款8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被告王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与郭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并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但其当时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并表示愿意分批次向原告还款。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乙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保证担保合同系其本人与妻子马某某本人签订,并表示与借款人和另一保证人协商后尽快向原告还款。被告王某乙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某、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到庭各方均无异议。对经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告郭某某以装修饭馆需要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8‰,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系夫妻,故被告王某甲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被告郭某某、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各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且留存了签字影像资料。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自借款人与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与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即生效。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50%罚息。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4年8月3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存入被告郭某某在该行开设的账户,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3日借出80000元、于2014年8月17日借出20000元。借款后,被告郭某某将借款80000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将借款2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8日。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不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而且还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王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条约,诚实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郭某某、王某甲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出借义务,被告郭某某、王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郭某某虽将借款8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了2015年6月21日,将借款2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了2015年6月28日,但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罚息50%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借款8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3.32‰计算,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3.32‰计算,鉴于该两笔借款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8月2日,所以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之日至借款到期之日仍然应按照约定月利率8.88‰计息。即80000元借款出借日期为2014年8月3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8.88‰计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3.32‰计息;20000元借款出借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2日,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8.88‰计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逾期月利率13.32‰计息。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郭某某、王某甲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某某、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80000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8.88‰计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32‰计息;借款20000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按照月利率8.88‰计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3.32‰计息)。二、被告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乙、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郭某某、王某甲追偿。四、驳回原告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某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汉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