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2016)粤0115执966号蔡家眉缴纳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家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966号被执行人:蔡家眉,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下洋镇车路门村**号,身份证号码:4408251977********。关于蔡家眉与本院罚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蔡家眉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缴纳罚金2000元的义务。因蔡家眉未履行义务,经本院南沙人民法院业务庭移交,立案庭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蔡家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蔡家眉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蔡家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蔡家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9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伟军审 判 员 黄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