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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四民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与上诉人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四民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伊力其乡16大队。法定代表人姜长禄,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俊义,男,汉族。上诉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与上诉人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15)和垦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负责驾驶砼运输车,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为2100元,另加业务提成。为鼓励公司员工努力工作,除工资性收入外,被告还另向员工发放洗车清洁费、冬季烤火补助、安全奖励金等临时性补贴。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未向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自行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玉河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不仅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金,还收取了原告押金2000元,也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公司生产的是商品砼对季节的依赖性很强,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年都会安排公司的驾驶员在12月和来年的1、2月集中休息,并在第十四师劳动局办理了审批手续。被告在生产季对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实行的是“三班倒”,由驾驶员倒班轮休。在冬休期间临时有事时,偶尔也会叫个别驾驶员到公司工作,冬休期间的工资为每月600元。2015年4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第十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8日,第十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师劳仲案字(终局裁决)(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支持申请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申请。由双方当事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二、支持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经济补偿金为8400元(2100元月工资×4年工龄)。由被申请人支付。三、驳回申请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劳动报酬”的申请请求。四、支持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的申请,由被申请人支付。同日,该仲裁委员会还作出了师劳仲案字(非终局裁决)(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请求。二、返还押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建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原告收到两份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玉河公司按照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社保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金20018.51元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金7857.66元。同时,被告还同意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57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退还押金2000元,合计11978元。在扣除了原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金7857.66元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120.3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保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理应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并补缴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了社保关系,并补缴了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金20018.51元和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金7857.6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得以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11个月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1年9月即进入被告工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双倍工资请求权是2012年8月,因此,原告知道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为2012年9月1日,按照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就双倍工资有权申请仲裁的届满日为2013年8月31日,原告应在仲裁时效届满日之前申请仲裁,但原告在2015年4月才申请仲裁,早已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对本单位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工作岗位,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而此种工作制规定,劳动者不享有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报酬待遇。被告玉河公司系经批准对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有关规定,被告玉河公司在冬闲时已集中安排了原告休息3个月,保障了原告休息、休假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该法在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里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是每月2100元,另加业务提成。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不提供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十二个月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在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工资收入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后,结合被告单位的冬休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3年6个月,按照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0元(3800元×4个月),原告主张188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0元;二、驳回原告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上诉称:其于2015年6月25日,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起诉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和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和垦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对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周休息日的加班费没有予以支持。故希望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请求作出依法公正的判决。上诉人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上诉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请求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付。对支付法定节假日、周休息日的加班费请求,因玉河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不存在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亦不予支付。上诉人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上诉称:在一审中,酌情确定原告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3年6个月,按照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0元(3800元/月工资×4个月)。并以此为依据做出第一项判决。但是其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原告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2100元/月工资×4年工龄),在这里应按扣除已经履行部分后予以确定,即6800元(15200-8400),再加上尚未支付部分4120.34元,合计支付金额应为10920.34元,而不是15200元。故一审确定支付金额存在计算依据及合并计算错误问题,望二审法院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所作(2015)和垦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0元的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承担。上诉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自2015年3月31日发生劳动争议以后,未收到玉河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2)每年的3月中旬至11月底,其在法定节假日、周休息日都没有休息过,应当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周休息日的加班工资;(3)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其支付双倍工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每年的3月中旬至11月底,为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的正常运作时间,此期间因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故劳动者不存在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时间,均按全勤发放每月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玉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玉河公司是否应当向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支付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三、是否存在一审判决结果中确定的支付金额合并计算错误问题?对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支付11个月的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起与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要求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玉河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与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的2012年8月份最后一个月双倍工资请求权最迟应当在2013年8月底前主张,而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于2015年4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因此,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请求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上诉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故不予支持。2012年8月31日始,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虽未与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应视为已经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要求支付2012年9月1日以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不支持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并无不当。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玉河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的事实并无异议,对于诉争的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部分发料单只能证实其2014年十一期间仍在上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鉴于玉河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工作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上诉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自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31日工作期间,每年的3月中旬至11月底考勤记录为全勤。本院由此要求玉河公司提交相关考勤表以准确查清案件事实,玉河公司未能提供涉诉考勤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即300%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其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于2015年4月27日向第十四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对于其2013年4月28日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但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31日有法定节假日21天,玉河公司应向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支付300%的劳动报酬。即玉河公司依法应向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50元[(380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21天×200%(300%减去已支付的一倍工资)]。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结果中是否存在确定的支付金额合并计算错误问题。一审中,玉河公司主张已为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办理了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社保手续,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了单位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金20018.51元,并代缴其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金7857.66元。故在一审法院确定玉河公司向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0元的基础上,应扣除玉河公司代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补缴的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金7857.66元,加上玉河公司确定要支付的2015年3月份工资1578元,退还个人押金2000元,合计应支付10920.34元。故对于玉河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中存在支付金额合并计算错误问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2015)和垦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由被告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支付经济补偿金15200元”;“驳回原告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上诉人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支付经济补偿金、押金及2015年3月份工资合计10920.34元。三、改判上诉人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350元。四、驳回上诉人阿布都热合曼·艾则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和田市玉河砂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自   力审 判 员 阿卜力克木·麦麦提代理审判员 胡   敏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