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武振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武振忠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798号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城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萍,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振忠,男,1960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机械)与被告武振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直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6年3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源机械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武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武振忠称2011年5月3日早上6时左右,其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不属实,因被告于2011年5月已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所受损伤也非工伤。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申请后,未进行调查核实,即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所受损伤系工伤是错误的,且该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享受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费用计算错误。此外,对于原告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等合法要求,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未予支持。综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要求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1年5月3日,其受伤时仍在原告处上班,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为工伤,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按照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上确定的被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费用。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被告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理,能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7日姬焕录,李文伟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2013年1月金源机械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且从未安排过早、晚班,被告所称其在2011年5月3日早上6点受伤不可能是工伤。2、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金源机械工资表8份。证明2011年5月份之后被告不在原告公司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也不是工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陈述不属实,其是干清砂工作,工资是按吨计算的,实行计件工资,该工种对上班时间没有规定,平时其早上5点就开始上班了,证人证言中所称的早上8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指的其他工种。证明人姬焕录并不是公司的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属实,有明显改动。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据此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也不是工伤,但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0220120801165-1号工伤认定书,综上,原告提供该证据实现不了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2不予采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2、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复议(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书。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6、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新劳鉴工字(2013)第052号。被告以上述证据1-6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其劳动能力障碍为九级。7、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是合理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新劳鉴工字(2013)第052号,未依法送达原告,因此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被告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工伤认定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裁决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不生效,被告通过该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武振忠于2010年9月在金源机械处上班,从事清砂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5月3日6时左右,武振忠在金源机械处工作车间不慎被行车轮砸伤,受伤后金源机械将武振忠送至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武振忠为左踝关节骨折,2011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15天,金源机械支付了武振忠的医疗费用。2012年1月10日,武振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3日,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辉劳仲案字(20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武振忠与金源机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26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02201208011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武振忠为工伤。2012年10月10日,武振忠第二次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041.06元。武振忠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崔桃仙、吴海云二人护理。2013年5月15日,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武振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13年9月27日,金源机械因对武振忠的0220120801165号工伤决定书不服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向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终止仲裁审理程序的申请。2014年1月2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辉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0220120801165号工伤决定书,限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9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编号0220120801165-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武振忠所受伤害为工伤,金源机械不服该决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0月3日作出豫人社复议(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金源机械不服又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27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中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了0220120801165-1号工伤认定书。另查明,统筹地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81.5元,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18.5元,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34元。本院认为,武振忠在原告金源机械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月5月3日,武振忠在车间工作时被行车挂钩撞到,系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金源机械未依法为武振忠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致使武振忠因工受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用人单位金源机械应依法支付武振忠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另因武振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现武振忠要求解除与金源机械的劳动关系并要求金源机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武振忠要求按照辉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辉劳仲案字(2013)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72元(2534元*8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44元(2534元*16个月)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劳动者9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本院对武振忠要求金源机械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3600元*9个月)的诉求予以支持。因金源机械未给武振忠缴纳工伤保险费,现武振忠要求金源机械支付其医疗费3041.06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源机械辩称该医疗费已支付武振忠,但武振忠予以否认,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武振忠要求金源机械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及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武振忠共住院20天,其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上确定的护理费1427.68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2011年5月3日武振忠受伤后住院,其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故武振忠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上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3200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武振忠所受伤害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故金源机械不同意按照工伤对武振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庭审中,金源机械辩称武振忠的工资为每月23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及其主张,故本院对金源机械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辉县市金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武振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万零二百七十二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零五百四十四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二千四百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三千二百元、医疗费三千零四十一元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护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鉴定费三百元,以上共计十四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七角四分;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富臣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姚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