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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文革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革,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999号原告刘文革,委托代理人胡进,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08号F栋。法定代表人沈良。原告刘文革诉被告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杨云、人民陪审员李曼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邱萌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江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革诉称:2003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开发建设的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08号沁园春项目购买了碧江阁。号房屋,面积164.73平方米,房屋总价558682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期款168682元及房屋契税等各项费用,购房余款39万元,原告则在交通银行长沙分行成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支付给被告。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房款给付义务,并在之后收房入住至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出卖人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但事实上,虽经原告多年数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逾期拖延办理权证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沁园春碧江阁。号房屋的合法产权,给原告造成损失。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08号沁园春碧江阁。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交付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江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3072215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盆××路××房。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内容。证据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长房押字第00065616),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期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并向被告交付了购房余款的相关事实。证据三、房屋首付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的相关事实。证据四、契税完税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房屋契税的事实。证据五、抵押费、代办费、保险费等各项收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相关办证费用的相关事实。证据六、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电子政务查询信息表,拟证明经查询,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屋预售登记、合同登记的相关事实。证据七、房地局的查询记录,拟证明江景园D。房在原告名下,处于有效状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21日,原告刘文革与被告长江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3072215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盆××路××D1(碧江阁)幢13层04(D)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64.73平方米。该商品房的购买总金额为55868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长沙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出卖人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千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后被告以原告未缴物业维修资金为由未将房屋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原告已自行缴纳了物业维修资金,但被告仍未配合办理权属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外,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从上述约定内容看,被告对于原告所购房屋的权属登记负有协助办理之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办理的请求,本院对被告的协助办证义务予以确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办理原告刘文革所购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208号沁园春第D1(碧江阁)幢13层04(D)号房屋的产权证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刘文革办理好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在房屋产权证办妥后30日内协助原告刘文革办理好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李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萌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