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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出车租将被害人李某乙送至任丘市庆丰花园小区西门时,二人言语不周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乙打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亲属与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李某乙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李某乙辨认李某甲笔录,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李某甲被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对李某乙进行殴打,致李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石青审 判 员  郭志梅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