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莉莉诉田学涛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430号原告张×,女,1982年4月8日出生。被告田×1,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田×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6年6月我与被告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07年结婚,因户口原因于2008年11月5日在房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2009年3月6日生下儿子田×2,现年7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发生争吵,严重时会出现动手打我的现象。2009年孩子出生后,矛盾更加升级,因与婆婆关系不融洽,多次发生争吵、辱骂、动手行为,被告作为丈夫,没有及时调解,从而使得关系恶化。被告在上述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关心、照顾及安慰,使我们的夫妻关系慢慢僵化。由于被告一直以来对我漠不关心及家庭的不公平对待,我曾尝试过多次自杀,但是,仍没有挽回被告对我的一丝关怀。结婚以来,我在经济上保持独立,包括孩子的穿的、用的一直都是我来买,没有花过被告的钱,还与被告一起存款,但是被告私自将我们的共同存款借给他人,没有与我商量。后来我发现后与被告对峙,发生争吵。从这件事后我们双方的经济完全独立,我常年在外工作,累了,只有自己默默承受;苦了,无人知晓;病了,自己照顾自己��没人可以倾诉和理解。从来就没有感受到家带给我的温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被告和被告家人给我和我的父母造成很大的心理伤害,虽然事情已经过去,但是,伤痛会永远留在我们的心里。同时对我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经常要用药才可以入睡。现在我离开了那个家,工作稳定,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希望可以摆脱现有的婚姻状态,有一个新的开始。所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2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小客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田×1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田×1于2006年6月相识,经恋爱后于2007年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6日生一子田×2。现原告因与被告��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关系不融洽,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恋爱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争吵在所难免,但这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内部、外部关系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现原告张×要求离婚,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