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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0524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莉洪诉马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莉洪,马超,张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05**民初487号原告邱莉洪,女,生于1989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农民,住叙永县后山镇。被告马超,男,生于1994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震��乡。被告张军,男,生于1989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黄坭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5号5栋二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9996687-1。法定代表人叶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邱莉洪诉被告马超、被告张军、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莉洪、被告鼎和保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超,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莉洪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军驾驶川E8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邱莉洪,从叙永方向驶往泸州方向,13时05分许,行驶至叙永县国道321线1727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向前滑行与被告马超驾驶的川20-107**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川E806**号车乘车人邱莉洪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叙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叙永县安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3241.5元.2015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和其余赔偿款,被告未支付。2015年12月25日,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九级伤残,皮肤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超、张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21791元,被告鼎和保险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超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被告张军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被告鼎和保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被告马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5%;被告马超有超载行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免赔率;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之母不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认可20元/天��50元/天,时间只认可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时间只认可213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被告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据实主张。另保险公司已在另一案判决中在交强险内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已按判决赔付24888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限额仅剩17862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张军驾驶川E8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邱莉洪,从叙永方向驶往泸州方向,13时05分许,行驶至叙永县国道321线1727KM+4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向前滑行,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马超驾驶的川20-107**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邱莉洪、被告张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马超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军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莉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叙永县安民医院治疗,被告张军支付急救费2860元,原告随即被转送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用130118.62元,其中被告张军垫付了门诊费840.1元、住院治疗费4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治疗费83300元。2015年7月11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证明载明:“邱莉洪同志于2015年3月26日来我院骨科与关节科就诊,经检查患1、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中段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右膝半月板、侧副韧带、前交叉性韧带损伤,6、左侧创伤性马蹄足,建议继续住院,进一步手术治疗以改善患肢功能”。2015年9月6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3300元和被告张军垫付的医疗费48700.1元,合计132000.1元,经叙永县人民法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鼎和保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88元;被告马超赔偿原告11712元;被告张军赔偿原告36700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继续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学住院治疗,此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1241.4元,原告已支付。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伴壹人,出院证明上载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休息。2015年12月25日,原告经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邱莉洪左下肢损伤致膝、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莉洪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或按实支付;3、被鉴定人邱莉洪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1、被告马超具备拖拉机驾驶资质,其驾驶的川E**-10769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邱莉洪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鼎和保险泸州公司提供商业险保单抄件、商业险保险条款、报案记录、(2015)叙永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先期产生的医疗费132000.1元,原告已另案主张,且已经本院判决赔付,本案不再计赔。原告后期产生的医疗费21241.4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30元/天×214天),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4280元(20元/天×214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941.4元,被告张军和被告马超应依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和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358.98元(31941.4×70%),被告张军应承担的赔偿款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品迭后,被告张军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0358.88元【(36700元+22358.98元)-48700.1元】。被告马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马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82.42元(31941.4×30%)。被告马超应承担的医疗费9582.42元,被告马超依据交警对其事故的责任认定属于次责,且存在超载,被告马超依照与鼎和保险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15%的医疗费,即1389.45元{9582.42元×[1-(1-10%)(1-5%)]},被告鼎和保险泸州公司承担85%的医疗费,即8192.97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7120元(80元/天×214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相关规定,因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损伤部位和���残程度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每天按照80元计算,共计21920元(80元/天×274天)。残疾赔偿金,虽原告提供叙永县足玉餐馆的证明、营业执照和房屋租赁合约,但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明不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8733.2元(8803元/年×20年×2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是被抚养人主体,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抚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鉴定费2000元,系为查明原告伤���后果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所需,酌情确定为400元。上述护理费19820元、误工费21920元、残疾赔偿金3873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8873.2元,被告鼎和保险泸州公司依道交法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邱莉洪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88473.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莉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8192.97元;被告张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莉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358.88元;被告马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莉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89.45元;驳回原告邱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超负担694.2元,被告张军负担1619.8元(原告已垫付,被告马超、张军在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