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石万超与张海军、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万超,张海军,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李训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35号原告石万超,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军,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环城路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训东。原告石万超与被告张海军、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公司)、李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人保无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栋、曹新峰,被告李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军,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鲁M×××××/鲁M×××××挂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滨二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停运损失46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损失共计51800元。被告张海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无棣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核实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博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待核实证据后同意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训东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鲁M×××××/鲁M×××××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有保险,被告张海军系我的雇佣司机,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张海军驾驶鲁M×××××/鲁M×××××挂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兴滨二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J×××××/冀J×××××挂号货车登记在盐山××××运输队,实际所有人系原告石万超。2015年6月29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2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定估算冀J×××××/冀J×××××挂号货车事故损失为115750元。2015年11月20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民终字第3481号判决认定由承保冀J×××××/冀J×××××挂号货车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车损113750元。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车损为2000元。2015年8月28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5)停字第0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定估算冀J×××××/冀J×××××挂号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780元。原告支付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鲁M×××××/鲁M×××××挂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训东,被告张海军系被告李训东的雇佣司机。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鲁M×××××挂号车在被告人保博兴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沧平安鉴评(2015)损字第028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沧平安鉴评(2015)停字第0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2015)沧民终字第3481号判决书1份,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票据1份,机动车落户协议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4份,保单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鲁M×××××号车在被告人保无棣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被告张海军系被告李训东的雇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由被告李训东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其对被告李训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该项损失原告未获得赔偿,故由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②原告主张的日停运损失78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保无棣公司、人保博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军、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李训东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③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60天。综合考虑涉诉交通事故的处理时间、车辆损失状况等,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支持20天。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5600元。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财产损失:车损2000元。其他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15600元。以上共计206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无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8600元,由被告李训东按照比例承担13020元(18600元×70%),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万超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万超损失13020元;三、被告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石万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石万超对被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训东、无棣县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20元,由原告石万超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黄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