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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胡某、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赵某至本市崇川区南大街、青年路、人民路等地,先后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3400余元及黑色外套一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赵某至本市崇川区南大街爱婴室母婴品质生活馆,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店,未窃得财物。2、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赵某至本市崇川区南大街今生有约理发店,砸窗户玻璃后翻窗进店,未窃得财物。3、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赵某至本市崇川区青年路圆和日本料理店,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店,未窃得财物。4、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赵某至本市崇川区通明花苑通农物流店,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店,窃得被害人孔某的人民币500余元。5、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赵某至本市崇川区通明花苑五一外贸服饰店,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店,窃得被害人岳某人民币500余元及黑色外套一件。6、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赵某至本市崇川区京扬数码广场699时尚餐厅,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店,窃得被害人程某的人民币1100余元。7、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赵某至本市崇川区京扬数码广场连天香茶业店,从门缝挤进店内,未窃得财物。8、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赵某至本市崇川区人民路七参堂,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店,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500余元。9、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本市崇川区人民路美利达自行车专卖店,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店,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人民币500余元。10、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赵某至市崇川区人民路台湾绫罗坊布艺店,从门缝挤进店内,未窃得财物。11、2015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赵某至本市崇川区万濠华府仙妮蕾德店,以破坏门把手的方式进店,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300余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胡某、赵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胡某、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胡某、赵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丹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赵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胡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赵某具有多次盗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由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怀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天相关法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