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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9001民特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文梅、肖碧芳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梅,肖碧芳,文援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9001民特138号申请人文梅。申请人肖碧芳。申请人文援,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文梅、肖碧芳、文援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王玲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文仁贵与肖碧芳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长女文梅、长子文援。文仁贵与肖碧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石河子城区42小区XX栋XXX号房屋一套。文仁贵于2011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申请人文梅与肖碧芳、文援为被继承人文仁贵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4月28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诉前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文仁贵与肖碧芳共同购买的位于石河子城区42小区XX栋XXX号房屋一套,在被继承人文仁贵死亡后除50%产权为肖碧芳所有外,另50%产权为文仁贵的遗产,由文梅继承;二、申请人肖碧芳、文援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文梅与肖碧芳、文援于2016年4月28日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