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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卫生院职工,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谷某,男,汉族,无业,住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道鹏,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李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伙同秦浩东、亮亮、小五、小虎(另案处理)等人到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卫生院找李某乙索要拖欠永益投资公司的欠款时,与李某乙的妻子李某甲发生争吵,后谷某等人殴打李某甲,致其面部钝挫伤,右耳鼓膜穿孔6周未能自行愈合。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谷某于2015年7月29日在宿州市火车站前广场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谷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谷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谷某辩称他没有殴打李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前后矛盾,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谷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谷某伙同他人到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卫生院找李某乙索要李某乙拖欠宿州市永益投资公司的欠款时,与李某乙的妻子李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谷某等人遂殴打李某甲,造成李某甲面部钝挫伤,右耳鼓膜穿孔6周未能自行愈合。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5日到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58.3元,期间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宿州市中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付诊疗费2357元,上述费用合计7615.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立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出院记录、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及宿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5日到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258.3元,期间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宿州市中医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支付诊疗费2357元,上述费用合计7615.3元。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20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甲因外伤致面部钝挫伤,造成右耳鼓膜穿孔,6周仍未能自行愈合。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条之规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应评为轻伤二级。三、辨认笔录(一)2015年3月24日,被害人李某甲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谷某是打伤她的人。(二)2015年3月10日,证人李某乙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谷某是打伤李某甲的人。(三)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谷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秦浩东是故意伤害李某甲的人之一。四、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称她丈夫李某乙欠永益公司的钱。她和李某乙均在大泽乡镇卫生院工作,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李某乙打电话说永益投资公司几个人来要钱,在医院收款室内不愿意走,她下楼后看见三名20多岁的男子躺在李某乙的床上,她和其中一名男子发生争执,男子(指谷某)打了她眼睛一拳,把她眼镜打掉了,耳朵打伤了。她往外跑时,谷某也从收款室内追出来打她,其他几个人也一起对她实施殴打,她鼻子流血了。首先打她的人稍胖,有纹身,听她丈夫说,其中有一个人自称小五。她经医生检查说右耳膜穿孔。五、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6日8时许,他到医院上班时,三名年轻男子自称是永益公司的人拿着他书写的欠条让他还钱,其中一个人自称小五。10时许,他打电话给妻子李某甲,李某甲到后和小武争吵,小五打李某甲一拳,李某甲的眼镜被打掉了后往外跑,小五等三人追到医院大厅内对李某甲拳打脚踢,这时医院门口东侧一辆白色轿车里下来一名男子跑过来一起打李某甲,李某甲的鼻子流血了,小五等人开车走了。在收款室里,谷某先动手打了李某甲,开始有两三个人打李某甲,追到院子里后对方四五个人都动手打李某甲。医生拍片子说李某甲耳膜穿孔。(二)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她在医院看见有几个小伙子打李某甲,李某甲鼻子流血了。(三)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她在医院楼上B超室工作时听见楼下有人吵闹,下楼后看见几个小伙子和李某甲争吵,李某甲的鼻子流血了,对方有三四个人。(四)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她到医院时,打架已经结束了,她看见李某甲脸上有伤。六、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和辩解,称2014年年底的时候,永益投资公司的老板卜争荣安排他和合肥的亮亮、宿州的小五、小虎一起到大泽乡镇医院找李某乙要账。第一次去他们拿着委托书、欠条找到李某乙让李斌还钱。第二天,他们四人又去找李斌,在医院李某乙上班的房间内,李某乙答应先给他们10000元钱后他和亮亮先回车上了,小五和小虎还在屋里。过了一会,小五、小虎和李某乙的家属李某甲在医院院子内打了起来,小五踹了李某乙妻子李某甲的肚子一脚,将李某甲踹倒了。他赶忙下车前去把小五和小虎拉住。他没动手,只是拉架。七、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李某甲报案而案发。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谷某在宿州市火车站广场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泽乡派出所民警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谷某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等人为宿州市永益投资公司索要债务一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执,遂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李某甲身体造成李某甲轻伤的后果,被告人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谷某提出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相互矛盾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谢某、魏某能够印证案发当天,被告人谷某等前去大泽乡卫生院向李某乙索要债务的四人共同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了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谷某亦供述称事发当天,他们一共去了四个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谷某参与伤害李某甲的事实,被告人谷某应就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谷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7615.3元、护理费1983.6元(104.4元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570元(30元19天),合计10738.9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因未递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判令被告人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七百三十八元九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叶亮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