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杭锦后旗陕坝镇红星村九社诉杭锦后旗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陕坝镇红星村九社,杭锦后旗人民政府,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杭锦后旗陕坝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 决 书(2016)内0822行初2号原告杭锦后旗陕坝镇红星村九社。负责人吴秀坤,系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贾永和,系杭锦后旗陕坝镇红星村八社村民。被告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满都拉,系该旗旗长。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玺善,系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段志强,系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梁金栋,系巴彦淖尔市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杭锦后旗陕坝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江,系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蒋振中,系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刘凤林,系杭锦后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锦后旗陕坝镇红星村九社(以下简称红星村九社)诉被告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由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巴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为共同被告,陕坝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村九社的负责人吴秀坤、委托代理人贾永和,被告旗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勇、赵玺善,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梁金栋,第三人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潘江、委托代理人蒋振中、刘凤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以杭政发[2015]6号文件的形式作出《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该决定中载明,经旗政府调查,原红星村林场成立于1964年,土地原貌大部分系沙丘及荒滩,有少部分耕地,一直由红星村经营管理。1981年红星村林场解散,为了便于管理,村委会将土地先后承包给刘俊乾等人耕种至今。经红星村九社代表及现土地承包人刘俊乾现场指界,现纠纷土地四至界限,东至红星村九社、南至红星村九社、西至西沙之沟、北至民乐村五社,共计337.506亩(见附图)。旗政府认为,该纠纷土地从1964年起一直由被申请人红星村管理使用至今,申请人红星村九社也认可该事实,申请人述称该纠纷地系原红星林场成立时从申请人处抽调的土地,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原红星村林场土地(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红星村九社,南至红星村九社、西至西沙之沟,北至民乐村五社,面积337.506亩,见附图),归陕坝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后原告不服该决定,向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杭政发[2015]6号)。原告红星村九社诉称,1964年,当时的红星大队为发展林业,占用我社耕地8亩和近400亩的荒地,实际利用了不足20亩,其它一直荒废着。包产到户后,林���解散,树木砍光,村委会将十几亩林地承包给我社社员刘俊乾开垦耕种,现刘俊乾经营的近百亩耕地除原承包的十几亩外,其余均是自己历年逐步开垦的,为此二轮土地承包时经我社同意,刘俊乾放弃了承包经营土地,开垦经营原大队林场一直荒废的土地,其它土地在1997年由薄银库开垦了70多亩,原村支书陶百万开垦了20多亩。如确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有利生产,则应依据《农业六十条》第二十一条、《土地法》第三十七条、国土资发(2010)190号修订《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予以确定。被告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将该争议土地确定给村委会,属适用法规错误。为保护我社农民集体利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1、依法、依规撤销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2、判决原红星村林场337.506亩土地所有权归原告红星村九社农民集体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一份。2、巴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以上1—2号证据原告意在证实被告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3、2014年3月13日,陕坝镇红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意在证实红星林场于1964年成立。4、对刘俊乾、陶百万、王文玉的录音。原告意在证明刘俊乾承包大队林场土地时只有十几亩林地,其余均是荒滩,是刘俊乾自己多年逐步开垦并经营至今,非村委会一直经营至今。同时说明该争议地是占用三、九社的。九社是从三社分出去的,原大队林场当时是占用的原红星三社范围内的土地。被告旗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对举证意图有异议;对4号证据不认可。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1-3号证据内容真实,但对举证意图有异议。村委会的证明本身是无争议的;对4号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认可。第三人红星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意图不认可;对3号证据认可;对4号证据认为来源不合法,不认可。被告旗政府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到杭锦后旗信访局上��反映杭锦后旗陕坝镇红星村村委会就原林场占地所有权问题,随后陕坝镇、旗政府、巴彦淖尔市信访局分别作出了答复意见、复查意见、不予受理告知书。在此期间旗政府委托旗国土资源局就红星村林场土地权属进行复查。旗国土资源局收到委托书后,进行实地勘测,并对知情人张抗美等人进行了走访调查。经原告代表和现土地承包人刘俊乾现场指界,明确了争议土地四至界限为确权决定中附图载明的界限。二、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旗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受理,并于2014年12月12日向旗政府上报《关于红星村九社村民要求对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确权处理意见》,旗政府审核完该处理意见后,发现调查有所欠缺,旗国土局于12月24日又对陶百万等知情人进行了补充调查。后旗政府根据《关于红星���九社村民要求对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确权处理意见》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三、原告收到被告旗政府的确权决定后不服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旗政府收到巴政复通字(201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后,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旗政府作出的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四、经旗国土资源局上述两次的调查核实,原红星村林场成立于1964年,土地原貌大部分系沙丘和荒滩,有少部分耕地,一直由红星村经营管理至今,原告也认可该事实。1981年,红星村林场解散,为了便于管理,红星村将土地先后承包给刘俊乾等人耕种。综上所述,事实证明,该林场用地一直由红星村集体经营管理,四至明���,本着尊重历史,重视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被告旗政府作出的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1、维持该确权决定;2、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旗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年3月13日,红星村九社的信访申请书及2014年6月8日复查申请各一份。2、陕政字(2014)61号文件即“陕坝镇关于吴秀增等人反映红星村林场土地权属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3、杭政信字(2014)27号文件即“关于陕坝镇红星村9社吴秀增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一份。4、杭锦后旗信访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及巴彦淖尔市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各一份。5、杭政信查(2014)23号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一份。6、文电阅处单一份。7、对张抗美、李大文、吴秀增、潘江、刘俊乾、何德文、刘红亮、祁凤海、乔世林、王富生、李伟、张有明、柴国栋询问笔录各一份。8、现场勘测笔录一份(附图一张)。9、租地协议、租地合同各一份。10、2014年6月22日红星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及2014年3月13日红星村委会证明(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一样)各一份。第一组证据被告旗政府意在证实红星村九社村民信访情况。红星村九社村民从2014年3月13日因红星林场土地纠纷开始信访,经陕坝镇作出答复意见后不服到旗政府申请复查,旗政府作出复查意见后不服,又申请复核,市政府经复核不符合信访条例,下达了不予受理告知书,旗信访局下达了不再受理告知书。在信访阶段,杭锦后旗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走访调查和实地勘测。原告对被告旗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为程��合法,无异议。对1、4、5、6、8号证据即信访申请书、复查申请、杭锦后旗信访局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巴彦淖尔市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复查委托书、文电阅处单、现场勘测笔录均无异议;对2、3号证据即陕坝镇答复意见书、旗政府复查意见有异议;对7号证据中张抗美、李大文、吴秀增、潘江、刘俊乾、柴国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对何德文、刘红亮、祁凤海、乔世林、王富生、李伟、张有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的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即租地协议、租地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明人证明其真实性,因该合同、协议是在2011、2014年签订的,2011年之前无任何协议、合同,但对签字的双方无异议;对10号证据即红星村委会2014年3月13日证明中的“包产到户后将土地包给本村九社村民刘俊乾耕种至今”认为不是事实。2014年6月22日,红星村土地情况说明中“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无证据可以证明,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旗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旗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陕坝镇红星村九社土地确权申请书附社长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一份。2、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3、对陶百万、王文玉、王占军、李忠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杭国土资发(2014)第215号文件即“关于红星村9社村民要求对原红星林场土地确权处理意见”一份。5、杭政发(2015)6号文件“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包括附图)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第二组证据被告旗政府意在证实旗政府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按照《土地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办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原告对被告旗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王占军、李忠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认可,对陶百万、王文玉陈述的“对林场的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至今”不认可;对4号证据不认可;对5号证据中的附图及送达回证认可,但对杭政发(2015)6号旗政府确权决定所载明的内容不认可。该决定所���据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对作出“原红星林场土地归红星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的结论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旗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旗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及巴政复通字(201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书各一份。2、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附图各一份。3、巴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第三组证据旗政府意在证明旗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严格按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条例的规定进行复议答复,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旗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认为程序合法,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旗政府的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市政府对被告旗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旗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法庭裁判维持。理由如下: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因不服被告旗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级复议机构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及受理条件于2015年4月23日登记受理,并向申请人红星村九社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旗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主要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是否明确、请求理由是否适当,当事人主体资格均进行了审查。同时对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答复意见及当初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的依据、证据和其他材料予以审查核实。之后提出审查意见,市本级复议机关根据复议机构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审查意见于2015年6月16日在法定期限内出具巴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7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复议机关审理土地确权行政复议案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同时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审理查明,红星村九社土地确权申请经旗国土资源局依法调查取证,对争议土地实地指界勘测,上报处理意见,旗政府进一步调查核实,出具了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程序合法。同时,经旗国土资源局走访红星村干部和年龄较大的知情村民的调查笔录证实,1964年红星村利用村集体所属土地范围内西北角的一片沙丘荒滩,从各小队抽调人员集体开垦,组建了集体林场,种植林果,集体经营。林场地当时四至为南至尾子壕、东至尾子壕、北至民乐村界,西至西沙沟,大约400余亩。1981年包产到户后,因经营耕种不便,林场解散,红星村村委会将林场土地承包给村民刘俊乾耕种经营,2011年、2014年先后签订了书面租地协议。2012年后,红星村九社村民主张该林场土地所有权,申请确权。2014年6月27日,经旗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红星村九社社长吴秀坤,村民张抗美、现承包人刘俊乾实地指界勘测,该争议林场土地四界为东至红星村九社,南至红星村九社,西至西沙之沟,北至民乐村五社,面积337.506亩。事实证明,该争议林场土地原属红星村集体土地,一直由红星村集体经营管理,本着尊重历史,重视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进行土地确权。故复议机关认为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依据正确,调查处理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效。三、原告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原告诉状列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为被告,对复议机关未提出诉求也未针对复议决定变更其诉讼请求;其二,原告诉称1964年红星大队占用九社耕地8亩及400余亩荒地,并无具体确实的事实依据,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巴政复受字(2015)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市政府意在证实复议机关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申请人。2、巴政复通字(2015)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被告市政府意在证实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履行了通知义务3、行政复议申请书、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包括附图)、申请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市政府意在证实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4、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机关法人证明、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各一份。被告市政府意在证实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答复意见,陈述理由,提交证据。5、复议机关审查认定的证据(与被告旗政府提交的相同证据内容一致)。即对张抗美、李大文、吴秀增、潘江、刘俊乾、何德文、刘红亮、祁凤海、乔世林、王富生、李伟、张有明、柴国栋、陶百万、王文玉、王占军、李忠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现场勘测笔录一份(包括附图),租地协议、租地合同各一份,2014年6月22日红星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被���市政府意在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6、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包括附图)一份。被告市政府意在证实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7、巴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被告市政府意证实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意见:对1、2、3、4号证据及第7号证据中的送达回证反映程序合法无异议;对市政府出示的5号证据同旗政府出示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一样;对6号证据及7号证据中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对其举证意图不认可。被告旗政府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红星村村委会述称,旗政府作出的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巴政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历史以来一直归红星村村委会所有、使用、收益、管理,村委会有无可争辩的法定所有权,而且从来都没有任何法律、任何部门、任何人认可该宗地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认为争议土地归其所有无任何依据。其次,原红星林场既不是原红星大队兴办的企业,也不属于事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它只是一个相当于生产队的生产单位,是当时历史条件下,原红星大队全体社员改造自然、移沙开荒的生产单位。因此,原告要求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进行土地确权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三,从现有原���的证据来看,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占有、使用、收益、管理诉争土地,也没有提交诉争土地固定给原告生产小队使用的土地确权材料、文件、法律依据,更谈不上土地所有者经营管理的事实根据。而且从新中国成立至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拥有过或者管理过诉争土地。原告现仅有本社社员的询问笔录属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证实诉争土地归原告所有。综上,二被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将本案诉争土地权属确定为红星村农民集体所有,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二被告作出的决定。第三人红星村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本身是真实客观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其内容并不能证实现争议土地的权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旗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7号证据中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相同证据即张抗美、李大文、吴秀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从九社抽调400余亩土地组建红星林场”及第二组证据3号证据中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相同证据即李忠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成立林场的土地是抽调红星四社的”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部分及二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且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红星村林场成立于1964年,土地原貌大部分系沙丘及荒滩,有少部分耕地,从成立至1981年由红星村村委会经营管理。1981年后村委会将土地先后承包给刘俊乾等人经营至今。2011年、2014年红星村村委会与刘俊乾分别签订了书面租地协议及租地合同。经实地勘测及原告代表和现土地承包人刘俊乾现场指界,现纠纷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红星村九社、南至红星村九社、西至西沙之沟、北至民乐村五社,面积337.506亩(见附图)。2014年3月13日,陕坝镇红星村九社的农户代表向杭锦后旗人民政府提出请求旗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就原红星林场占地所有权进行确权并就润昇湖征用该村农民集体土地的合法性予以答复。同日,红星村村委会就陕坝镇红星村原红星林场组建过程及土地经营现状等���况作出说明。2014年5月20日,陕坝镇人民政府以陕政字(2014)61号文件的形式就“陕坝镇关于吴秀增等人反映红星村林场土地权属的信访事项”作出如下答复:一、红星村林场从1964年成立至今,一直由红星大队和现在的红星村委会经营管理,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简称《六十条》)第四章第十七条的规定,红星村林场土地早在1964年就已确定为红星大队所有,因此该宗土地的权属还应是红星村集体所有。二、你们要求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主张红星村土地权属的诉求,不属于该款调整的范围,因此,镇政府对你们的诉求不予支持。后信访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于2014年6月8日向旗政府申请复查。旗政府收到该复查申请后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旗国土资源局承办该复查申请。旗国土资源局接受委托后,先后对张抗美、李大文、吴���增、潘江、刘俊乾、何德文、刘红亮、祁凤海、乔世林、王富生、李伟、张有明、柴国栋村民进行走访调查并经实地勘测,经原告代表和现土地承包人刘俊乾现场指界,确定了争议土地四至界限。期间,陕坝镇红星村就红星林场组建过程及土地经营现状等情况作出说明。2014年7月2日,旗政府就红星村九社吴秀增等人信访事项作出如下复查意见,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宗土地于1964年已由现红星村委员会管理使用至今,应依法确定给红星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后信访人不服继续信访,巴彦淖尔市信访局作出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杭锦后旗信访局作出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之后,2014年10月26日,红星村九社向旗政府申请确权,请求确认位于红星村九社界内原红星林场土地所有权为九社村民所有。2014年11��10月,旗国土资源局给红星村九社社长吴秀坤送达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11日,旗国土资源局给被申请人红星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告知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辩状和有关证据材料。2014年12月12日,旗国土资源局向旗政府上报了杭国土资发(2014)第215号“关于红星村9社村民要求对原红星林场土地确权处理意见”后,于12月24日又对陶百万、王文玉、王占军、李忠义进行了补充调查。2015年2月3日,旗政府作出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原红星村林场土地(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红星村九社,南至红星村九社,西至西沙之沟,北至民乐村五社,面积337.506亩,见附图),归陕坝镇红星村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并将该决定于2015��3月11、12日分别送达红星村村委会及红星村九社。之后,红星村九社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于当日依法受理申请并告知了申请人。案件受理后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旗政府,并告知其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及逾期的后果。旗政府于2015年5月4向市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等。之后,市政府对该案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巴政复决字(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并于2015年6月17日送达于原告红星九社及被告旗政府。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土地争议双方为红星村九社和红星村村委会,据此,被告杭锦后旗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处理。参照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本案原告红星村九社与第三人红星村村委会就原红星林场土地权属纠纷经过信访,在信访过程中旗国土资源局对部分村民进行了走访调查,被调查村民证实原红星林场土地从1964年林场成立至1981年由红星村村委会管理。1981年后仍由村委会管理,村委会将土地先后承包给刘俊乾等人经营至今。走访调查期间,旗国土资源局组织红星村九社社长吴秀坤,村民张抗美,现承包人刘俊乾实地指界勘测对争议土地四至界限予以明确。后红星村九社提出确权申请,旗国土资源局依法向争议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答辩通知书后,旗国土资源局向旗政府上报处理意见,后又补充走访调查了红星村部分村民。旗政府审查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的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红星林场成立时是占用红星九社范围内的土地。故被告旗政府将该宗土地确权归红星村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被告旗政府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有关部��进行过调解的证据,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后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诉称被告旗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杭政发(2015)6号《关于原红星村林场土地的确权决定》及判决原红星村林场337、506亩土地所有权归原告红星村九社农民集体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锦后旗陕坝镇红星村九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学琴代理审判员李英人民陪审员王晓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文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