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飞与金一、绍兴上灶纺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金一,绍兴上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907号原告:刘飞,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陈国江、郑玲珠,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一男,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上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剑灶村,组织机构代码69527586-X。法定代表人:郭姣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刘胤,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飞诉被告金一男、绍兴上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灶纺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金一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金一男,被告上灶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一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诉称:刘飞与金一男系同事,均系上灶纺织公司员工。金一男系上灶纺织公司管理人员。2014年2月21日,金一男因工作原因将正在上班的刘飞打伤。刘飞伤后在医院治疗,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微伤。因刘飞与金一男、上灶纺织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明确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0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862元、误工费20155元、交通费12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59210.58元。被告金一男辩称: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刘飞对金一男辱骂在先,金一男才动手打了刘飞,故刘飞自己也有责任,金一男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刘飞诉请的医疗费用不认可;刘飞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灶纺织公司辩称:1、上灶纺织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飞要求上灶纺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2、刘飞诉称并非事实,其与刘飞均系上灶纺织公司的普通职工,刘飞因个人琐事与金一男发生纠纷,其辱骂殴打金一男在先,才导致金一男反击,故刘飞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3、刘飞诉请的医疗费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50天为宜,标准应按照其实际收入1909元/月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刘飞伤势未构成伤残,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飞对上灶纺织公司的诉请,同时请求尽量减轻金一男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飞与金一男均系上灶纺织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21日19时20分许,在上灶纺织公司生产车间内,刘飞与金一男因争抢使用三号生产机器(三号机器工作量相对较小)问题发生口角,刘飞先辱骂金一男,金一男遂将身边生产用的推车推向刘飞,随后金一男将一根塑料管子砸向刘飞头部,接着又用拳头殴打刘飞,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刘飞在互殴过程中受伤,其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医生诊断为:1、眼球挫伤(双眼球挫伤,右侧眶壁骨折);2、头部外伤。刘飞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3983.02元。2015年9月18日,刘飞伤势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评定为轻微伤。此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飞遂诉至本院。诉讼中,金一男申请对刘飞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飞2014年2月21日因故致头部外伤,双眼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其损伤后所需误工期限拟为150日。金一男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审查,刘飞因本次损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983.02元,该损失根据刘飞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本院根据刘飞住院天数,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损失;3、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根据鉴定意见,刘飞合理的误工时间以150天较为合理,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酌情以2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该损失;4、护理费1722.89元(132.53元/天×13天),根据刘飞住院时间,其合理护理时间可为13天,本院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5、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认定。以上5项合计39265.9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刘飞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受案回执原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暂住证,被告金一男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刘飞和被告金一男申请调取的平水派出所对相关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刘飞在本起纠纷中被金一男打伤的事实清楚。金一男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刘飞的合理损失。关于刘飞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金一男辩称,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刘飞辱骂金一男在先,其迫不得已才动手打伤了刘飞,故刘飞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飞因上班时想使用三号机器(三号机器工作量相对较小)问题,与金一男发生了口角,进而辱骂了金一男,导致双方发生了互殴,故本院认定刘飞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过错大小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酌情认定为20%。关于上灶纺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刘飞诉称,金一男作为上灶纺织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上班期间殴打刘飞,并导致刘飞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上灶纺织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一男与刘飞互殴不属于金一男的工作任务范畴,且作为用人单位的上灶纺织公司也并没有授意金一男对刘飞实施人身侵害。故刘飞要求上灶纺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失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飞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金一男辩称,刘飞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金一男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飞诉请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金一男应赔偿刘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412.73元(39265.91元×80%)。综上,本院对原告刘飞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金一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一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飞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412.73元;二、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刘飞负担300元,被告金一男负担340元,被告金一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刘飞负担400元,被告金一男负担400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金一男垫付,故原告刘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金一男支付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