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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山龙之涛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叶文华,昆山龙之涛物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333号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叶文华,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告昆山龙之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汝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徐一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辉。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公司)与被告叶文华、昆山龙之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龙之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华、昆山龙之涛公司、人保昆山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3时50分被告叶文华驾驶被告昆山龙之涛公司所有的苏EJXX**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规定,在大渡河路1550弄内与原告驾驶员姚文飞驾驶的沪FVXX**小客车相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文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叶文华不配合处理及定损,导致原告所驾驶的营运车一直被扣押在交警部门,并且车辆损失只能由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导致了损失扩大,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付均遭拒绝,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文华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8元、评估费140元、泵电费80元、停运损失费9,229元。由于事故车辆(苏EJXX**)在被告人保昆山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其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叶文华、昆山龙之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文华、昆山龙之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昆山中支公司书面辩称,苏EJXX**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评估费、泵车费、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叶文华驾驶属被告昆山龙之涛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EJX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550弄内与履行职务行为的原告的员工姚文飞驾驶的牌号为沪FVXX**客运出租车相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11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叶文华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文飞无责任。11月26日,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988元。原告于同日将受损车辆送修,并于同年11月27日修复,共计停运11天。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事故车辆(苏EJXX**)在被告人保昆山中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材料结算单,劳动合同、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营运数据查询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叶文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叶文华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昆山龙之涛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就目前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其与被告叶文华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昆山龙之涛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车辆修理费988元、评估费140元、泵电费80元的赔偿,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经审核,该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停运损失费,由于原告方车辆系从事旅客运输业务,因交通事故受损影响正常营运活动,原告据此主张停运损失费,并无不当;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综合考虑车辆损坏状况、事故处理及车辆修理用时,以及同类车辆市场营运收入等因素,本院酌定6,600元。被告叶文华、昆山龙之涛公司、人保昆山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88元;二、被告叶文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140元、泵电费人民币8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6,600元,共计人民币6,820元;三、对原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叶文华负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被告叶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大成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