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行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谭淑珍等五人诉东营市人社局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燕,岳庆忠,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5行终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淑珍,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岳碧波,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岳玲,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岳庆燕,女。上诉人(一审原告):岳庆忠,男。上诉人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庆忠,基本情况同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俊,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兰,女。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胜利宾馆*号楼。负责人:王政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住所:东营市河口区渤海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张言杰,总经理。上诉人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忠、岳庆燕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油田社保中心)、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渤海钻井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钻井总公司)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职责一案,五上诉人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庆忠,同时岳庆忠作为上诉人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燕的委托代理人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俊,被上诉人东营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马兰、李坤,一审第三人油田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渤海钻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忠、岳庆燕系岳顺祥的近亲属。1986年8月12日,岳顺祥经胜利油田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Ⅱ期矽肺、肺结核病,1994年7月13日,经胜利石油管理局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六级,2014年10月22日因肺癌、矽肺病复发去世。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忠、岳庆燕遂以岳顺祥工伤已达到工伤三级,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请求东营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岳顺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岳顺祥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为三级伤残的情况下,谭淑珍等五上诉人请求东营市人社局为其按照三级伤残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第三人渤海钻井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忠、岳庆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忠、岳庆燕负担。上诉人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忠、岳庆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确认五上诉人提交的1-9号证据均与请求被上诉人核定岳顺祥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使用,是认定证据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核定东营地区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确认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由胜利石油管理局内设的社会保险机构处理。那么,油田社保中心即代行了东营市人社局核定东营地区油田范围内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职权。岳顺祥是东营地区油田职工,患有职业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9号证据与请求被上诉人核定岳顺祥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解错误。虽然上诉人认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岳顺祥应鉴定为工伤三级,但是,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三级伤残核定岳顺祥工亡待遇,而是在举证证明岳顺祥六级工伤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核定岳顺祥工亡待遇。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岳顺祥是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因公致残,已经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并且到用人单位后因旧伤矽肺病常年多次复发住院治疗直至死亡。岳顺祥的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条款的规定,应当属于工亡,应享受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东营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油田社保中心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渤海钻井公司未答辩。二审庭审中,法庭重点围绕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履行上诉人请求的核定工伤待遇的法定职责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援引一审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五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称:《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职业病六级死亡后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不管是六级死亡还是三级死亡,都属于职业病复发死亡,不影响工亡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将一些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纳入该条第一款、第二款范围。被上诉人东营市人社局庭审中陈述称:针对胜利油田这一国家大型企业的工伤保险问题,东营市人民政府第540次常务会议纪要中确定,胜利油田工伤保险基金、待遇支付等工作由油田自行管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东营市人社局和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可享受部分工亡待遇。如果受伤人员对自己的伤残评定等级有意见,可以重新提出劳动能力鉴定。而岳顺祥在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后,一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现岳顺祥已经死亡,无法再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一审第三人油田社保中心庭审中陈述称:油田社保中心核定工伤待遇的前提是上诉人应提供其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明,只有上诉人提供了岳顺祥的伤残构成三级的证明,一审第三人才能依据相关规定核定工亡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工亡待遇的规定,其中第一款是针对因工直接导致死亡的情形;第二款是指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情形;第三款规定的是针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而言的,对于该等级的职工属于严重伤残,停工留薪后死亡的,理应考虑近亲属的抚养问题,因此,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一定的待遇。二审对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8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备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亦采用了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认定了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当,但未因此影响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二审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东营市人社局依法履行核定岳顺祥工伤死亡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对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应享受待遇的情况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岳顺祥曾于1994年7月13日鉴定工伤等级为六级,其生前,未就该工伤等级的评定提出过异议,亦未申请过重新鉴定。岳顺祥因肺癌、矽肺病复发去世后,因其伤残等级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一级至四级的范围,故其近亲属不能享受工亡待遇。上诉人称岳顺祥是因职业病复发死亡,享受工亡待遇应不受该工伤等级的限制。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淑珍、岳碧波、岳玲、岳庆忠、岳庆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建功审判员 张晓丽审判员 邵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