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无业。被告人房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房某在徐州市鼓楼区解放北路汇金时代广场4楼401室平安保险公司上班时,趁其同事叶某不在之际,将叶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米白色女式拎包内的黑色钱包一只盗走,包内有现金391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耿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房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