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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钟祝俊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祝俊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祝俊,男,于广东省茂名巿电白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011年1月因吸毒行为分别被行政拘留10日、11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祝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粤098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祝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上诉人钟祝俊提交的上诉状,审查案件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钟祝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被告人钟祝俊收到一名叫“老师”的男子交给其的大量银行卡及手机一部,“老师”让钟祝俊帮忙前往高州城区取钱,并答应每取1万元给钟祝俊人民币400元报酬。2015年4月10日,钟祝俊接到“老师”取款通知后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来到高州城区取款。4月10日11时许,钟祝俊、陈某在高州巿潘州公园停车场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钟祝俊、陈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到银行卡共计344张,后证实344张银行卡均不是钟祝俊的身份证所办理。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祝俊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之没有异议,且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资料、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祝俊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妨害了金融机构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祝俊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被告人钟祝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祝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钟祝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祝俊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其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数量共344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所查明的事实矛盾。据上述理由,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祝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钟祝俊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明,本案中,2015年4月10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高州巿潘州公园停车场附近抓获上诉人钟祝俊和陈某时,民警当场从钟祝俊和陈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到银行卡共计344张,且该344张银行卡经证实均不是钟祝俊的身份证所办理,该事实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证据确凿,因此,上诉人钟祝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其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原审据此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适当,量刑并不偏重。故上诉人钟祝俊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祝俊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祝俊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改判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昌文代理审判员  梁东清代理审判员  周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倍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