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凯荫与刘贵先、刘家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凯荫,刘贵先,刘家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梁凯荫。委托代理人:陆福武,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贵先。被告:刘家俭,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寨上坡***号,现住址不明,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凯荫与被告刘贵先、刘家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凯荫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贵先、刘家俭现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为本院向被告刘贵先、刘家俭公告送达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凯荫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家俭是亲老表关系,被告刘贵先与被告刘家俭是堂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贵先平日也相识。2014年10月9日,两被告来到原告家,被告刘贵先说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遇到困难,要求原告帮其渡过难关,要求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刘家俭愿意为刘贵先做担保。原告考虑刘家俭是老表,这个面子这份亲情不好推诿,即于当日在原告家将60000元现金交给刘贵先,刘贵先即给原告立下借条,刘家俭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为据。借条对还款时间也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逾期还款即统一支付利息。过几天,即2014年10月14日,两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又来要求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这20000元只借5日即归还,并口头承诺逾期不还愿意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原告又一次相信两被告,同样方式在家将20000元现金给被告刘贵先,刘贵先立下借条,刘家俭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为据交给原告。如今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期已过一年多,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贵先归还,可刘贵先总是以各种理由敷衍原告,近来原告生活困难要求刘贵先尽快还款,可两被告逃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贵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刘贵先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刘家俭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义务;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凯荫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张;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刘贵先、刘家俭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调查重点:1、原告要求被告刘贵先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要求被告刘家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何依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凯荫是被告刘家俭的表哥,被告刘贵先、刘家俭是堂兄弟关系,三人互相熟识。2014年10月9日,被告刘贵先以经营面包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刘家俭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于刘家俭是原告的表弟,又承诺作为担保人,原告便同意借款,当天,原告将6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刘贵先,刘贵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凯荫60000元,定于2015年1月5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梁凯荫的款。担保人:刘家俭。”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4日,因经营面包店的资金不足,被告刘贵先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将20000元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刘贵先,刘贵先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凯荫20000元,定于5天内还清以上借款。担保人:刘家俭。”双方并未就该2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两笔借款期限均届满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贵先、刘家俭现住址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贵先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刘贵先向其借款80000元,能提供被告刘贵先出具的2张《借条》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梁凯荫和被告刘贵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刘贵先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其一,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二,2014年10月14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5天内即2014年10月19日前还清,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家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家俭作为担保人均在两张《借条》上签字,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刘家俭对被告刘贵先所负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先偿还原告梁凯荫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刘贵先支付原告梁凯荫借款逾期利息(分两段计算:1.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刘家俭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刘贵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合计2628元,由被告刘贵先负担,被告刘家俭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锦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罗远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