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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字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喻寿全与谢亚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寿全,谢亚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字663号原告喻寿全。委托代理人巴志高,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谢亚兵。原告喻寿全与被告谢亚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刘传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寿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寿全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谢亚兵邀约原告喻寿全合伙,各出资30000元,以购买位于本区邾城街洪畈里的一块地基。原告喻寿全如约将现金交与被告谢亚兵。但后来合伙事务未完成,双方便于2015年2月10日结算,被告谢亚兵需向原告喻寿全退款24800元,已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此款经原告喻寿全多次催要,被告谢亚兵一直以各种借口未予偿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谢亚兵立即付清此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喻寿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喻寿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亚兵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为适格主体。证据二、合伙协议、收条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合伙关系成立,被告谢亚兵已收到原告喻寿全出资款30000元。证据三、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亚兵欠款事实。被告谢亚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喻寿全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均具备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谢亚兵放弃了质证权利,依法可确认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0000元,以共同购买位于本区邾城街洪畈里的两间宅基地,二人平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日,原告喻寿全依约向被告谢亚兵交付出资款30000元。但后来被告谢亚兵一直未完成合伙事项,未能购买宅基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谢亚兵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喻寿全出具了金额为24800元的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此款。逾期后,原告喻寿全多次催要,被告谢亚兵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付。故原告喻寿全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谢亚兵立即支付欠款248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喻寿全出资后未能购买宅基地,被告谢亚兵至今仍差欠原告喻寿全款项24800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谢亚兵理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谢亚兵已书面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喻寿全主张被告谢亚兵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亚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喻寿全偿还本金24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谢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传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