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建平、陈嘉芸与郑继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陈嘉芸,郑继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4666号原告陈建平,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嘉芸,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嘉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继成,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钱敬,女,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建平、陈嘉芸与被告郑继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及陈嘉芸的委托代理人肖嘉斌、被告郑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陈嘉芸诉称,杨小妹与朱正强系母子关系。原告陈建平与朱正强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动迁,杨小妹、朱正强、原告陈建平及被告郑继成作为安置人口分得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时原告处于孕期。1993年3月8日,原告陈建平产下原告陈嘉芸。1995年,原告陈建平与朱正强离婚,原告迁出大渡河路房屋。后朱正强与杨小妹先后死亡。两原告他处无住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排除妨害;2、确认两原告对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郑继成辩称,原告陈建平离婚后由大渡河路房屋迁入其父母房屋,之后迁入地动迁,原告陈建平属于安置对象,享受过动迁利益,原告陈嘉芸不是原始调配人,不享有居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被拆迁。《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屋中山北路XXX弄XXX号为自住私房,原住房人员情况为杨小妹、朱正强(子)、陈建平(媳)、郑建成(外甥);新配房屋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为公房,租赁户名为杨小妹,家庭主要成员为朱正强、陈建平、郑建成。1993年3月8日,原告陈建平与朱正强生育一女,即原告陈嘉芸。1995年5月31日,原告陈建平与朱正强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由母亲(原告陈建平)抚养;因公房是朱正强母亲所分,归朱正强居住;离婚后男方(朱正强)住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女方(原告陈建平)住曹杨二村XXX号XXX室。朱正强与杨小妹分别于2011年5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报死亡。2016年4月21日,涉案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郑继成。又查明,原告陈建平离婚后户籍迁至曹杨二村XXX号XXX室,该房屋于99年动迁,原告陈建平作为新配房成员与其家人共同分得上海市梅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认为,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系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分得。上海市中山北路房屋系杨小妹自住私房。原告陈建平基于与杨小妹之子朱正强的婚姻关系及动迁安置取得居住权,但其在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已载明原告陈建平离婚住曹杨二村XXX号XXX室。故原告陈建平已放弃了在上海市大渡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居住权。现原告陈建平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陈建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建平离婚后,原告陈嘉芸随其共同生活,并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原告陈嘉芸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建平、陈嘉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建平、陈嘉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