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冯洁与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洁,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862号原告冯洁,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易天均。原告冯洁诉被告南充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洁诉称,被告锦江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冯洁借款900000元、2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2.5%。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冯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收据2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10万元本金;3、南充市商业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财务总监提供借款,被告公司员工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4、本院(2015)嘉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李某某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5、还款协议复印件、《关于公司借用员工资金到期提出偿还的办法报告》复印件、《关于归还职工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示》复印件,证明借款月利率为2.5%,贾某某是公司员工;6、被告会计凭证(收据2份、个人业务结算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属实;被告锦江公司未答辩、未举证、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锦江公司向原告冯洁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同日,原告冯洁向被告锦江公司财务总监贾某某南充市商业银行XXXXX的账户转账900000元,被告锦江公司向原告冯洁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冯洁今借到冯洁款(卡)玖拾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锦江公司向原告冯洁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5%。同日,原告冯洁向被告锦江公司财务总监贾某某南充市商业银行XXXXX的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锦江公司向原告冯洁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冯洁今借到冯洁款(卡)贰拾万元”。借款后,被告锦江公司按每季度82500元向原告冯洁支付了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利息。2015年7月20日,被告锦江公司(甲方)与原告冯洁、冯洁等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甲方应按2.5%的月利率向乙方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签定购房合同后,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法院锁定房屋,停止支付利息);如公司无法现金偿还,以房抵借支。嗣后,被告锦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冯洁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冯洁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锦江公司向原告冯洁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冯洁提供的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锦江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冯洁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锦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洁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南充市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冯洁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被告南充市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41元,由被告南充市锦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凤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