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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2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豫A5T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某村孙沟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朱某甲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2.7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及有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2.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