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5时许,被告人张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第二住院部二楼普外一科护士站,将失主刘放在护士站充电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4800元)盗走。现已追缴返还。张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农垦社区抓获。当庭变更指控张于同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张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第二住院部二楼普外一科护理妻子。当日4时许,护士刘将自己的“苹果”牌6plus型手机放在护士站充电。5时许,张途经护士站时,趁无人之机,将失主刘正在充电的手机(价值4800元)盗走。现已追缴返还。当日,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张有作案嫌疑后,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七星派出所见到张的儿子张,并告知张公安机关正在查找张核实盗窃手机一事,张与张通电话询问此事,通话后张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物证“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失主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红兴隆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张在已经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但尚未受到讯问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缴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张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区间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张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六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