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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打工者。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仇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泰安市东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佛光路口西时,与前方鲁J×××××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仇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9.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庭审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泰公刑鉴(交)字(2015)1032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