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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锦红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锦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法中,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黄锦红因起诉林丽媛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05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锦红上诉称:林丽媛经朋友介绍于2011年1月29日到上诉人黄锦红经营的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78号一楼四卡商铺,自愿投资购买上海家帝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帝豪公司)网站商品胶原蛋白口服液、超天美容口服液1万元并签订加盟服务商合同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三级代理加盟商。同年3月7日林丽媛再增投1万元。上述2万元款项均由上诉人代为汇款到家帝豪公司的帐户。家帝豪公司收到款项后,以物流方式将产品送货给林丽媛,一并赠送了两份期权证书。上诉人黄锦红只是代林丽媛汇款,林丽媛自愿投资2万元购买家帝豪公司的商品且成为三级加盟代理商的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林丽媛因无法收回投资款,应向合同相对方家帝豪公司主张权利,林丽媛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2万元的做法于法无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02号一案中,在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所作出的调解书有违事实和法律。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2014)中一法立民申字第23号一审中,不经庭审质证就裁定驳回黄锦红的再审申请,同样有违事实和法律。林丽媛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收取了上诉人提交的2万元执行款,但一直未返还购买的产品和期权证书。因此,黄锦红现起诉林丽媛,请求法院判令林丽媛退回其所购买的产品、两份期权证书和加盟合同书一份;若林丽媛不能返还上述物品,则应返还2万元执行款。原审法院裁定对黄锦红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二审查明:本院生效的(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锦红于2010年投资5万元成为家帝豪公司的二级代理商,至2011年下半年,黄锦红因在广东省及周边地区直接或间接发展超过400个三级代理商(加盟费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而晋升为一级代理商,并先后注册成立中山市家帝豪贸易行、中山市天之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78号一楼3-4卡商铺以经营家帝豪公司“消费养老”项目的配送中心为名,通过发展不同层级的代理商以获得家帝豪公司给付的巨额返利。黄XX于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而被公安机关羁押并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黄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林丽媛是黄锦红发展的下线人员,同时也是本院(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案件中的证人。2013年,林丽媛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黄锦红以子虚乌有的投资为借口,骗取其2万元投资款,请求法院判令黄锦红返还2万元及利息。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02号。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黄锦红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于2013年11月18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观本案诉争与(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02号案诉争,两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黄锦红在本案中提出林丽媛不能退回物品时应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是与前案的诉求相抗衡,且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02号案的调解结果,故黄锦红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黄锦红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黄锦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