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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郑永与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位文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位文明,郑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注册登记地睢宁县睢城镇城东村毛三组,现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西侧红叶小区5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陈保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文明,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雪,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达歌,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无业。上诉人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位文明因与被上诉人郑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商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运公司、位文明的委托代理人陈达歌,被上诉人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郑永(乙方)(出租方)与鸿运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徐州鸿运工程机械租赁专用合同》及《保密协议》各一份。约定,鸿运公司因业务需要租赁郑永的160型推土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暂定6个月;……三、付款方式约定:设备租赁费由双方按实际情况商定付款时间,每月按30天计算,如租赁时间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按30天计算)。先付款,后施工,设备进厂一周内付清当月租金,以次类推;……七、违约责任: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责任和义务即构成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损失,另一方有权按规定终止合同,并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仲裁。2010年5月3日,涉案的160型号推土机进场施工(地点在淮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确认租期为6个月。至2014年1月30日,鸿运公司累计向郑永支付租金共计8万元。郑永认为鸿运公司尚欠租金34000元,而鸿运公司认为虽然租期为6个月,但应当扣除因阴雨天气造成停工2个月的租金,故目前鸿运公司不欠郑永租金。鸿运公司为证明因阴雨天停工2个月的问题,提供了其于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淮金公路HJ-S2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淮金公路HJ-S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淮金公路HJ-S2标段项目经理部原财务主管洪家利出具的《关于徐州鸿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双方因租金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鸿运公司于2009年5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位文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徐州鸿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位文明、尤胜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保吉;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郑永与鸿运公司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郑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鸿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对于租金的数额问题,鸿运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个月停工期间的租金,并提供了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淮金公路HJ-S2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洪家利出具的《关于徐州鸿运公司有关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是对鸿运公司与江苏嘉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淮金公路HJ-S2标段项目经理部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与本案所涉合同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就阴雨天气造成停工的租金如何计算进行约定,因此,鸿运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足证明其抗辩观点,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900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金总额为114000元,扣除已付的租金8万元,鸿运公司尚欠郑永租金为34000元。对于郑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三条对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即“先付款,后施工,设备进厂一周内付清当月租金,以次类推”,租期结束后,鸿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今仍拖欠郑永租金34000元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永要求鸿运公司自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即2013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按20个月计算),按年息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位文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的责任,即需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助于在实践中有效地平衡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交易安全。本案中,鸿运公司诉讼期间对公司的类型进行了变更,公司形态变成为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形态发生的变化并不能改变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位文明在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即位文明的个人财产与鸿运公司的财产已经存在混同的情况下,即使鸿运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也不能成为位文明无须对鸿运公司所欠原告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故位文明仍应对鸿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永租赁费用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33元;二、被告位文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鸿运公司、位文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实际施工时间认定错误。施工期间由于阴雨天气停工2个月,上诉人提供了江苏嘉隆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及洪家利出具的证明,应当扣除2个月停工期间的租金。阴雨天气是客观因素,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如果让上诉人承担客观原因造成的损失,明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机手应当填写机械施工表,作为上诉人与发包人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施工期间由于阴雨天气较多,且被上诉人的机手未按约定填写机械施工表,造成上诉人被发包方扣除2个月的租金,这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施工时间,应当出示机械施工表,被上诉人提供不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郑永答辩称: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是7个月零1天,在施工期间无论是工地上还是上诉人都没有给我通知过机械停工的说法,电话没有打过,停工通知书也没有,所以对上诉人停工的说法不认可。上诉人到后来只愿意给6个月的租金,被上诉人不认可。至于施工签字单,施工单位没有给被上诉人任何的单据,驾驶员在没有单据的情况下不知道怎么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应当如何确定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租金数额的确定在于租赁期间如何确定,而租赁期间的确定要解决的是上诉人主张的阴雨天气停工2个月应否从租赁期间扣除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中没有关于阴雨天气造成停工应当从租赁期间扣除的约定。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间暂定六个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能够预见到整个租赁期间会遇到阴雨天气,也能够预见到阴雨天气会造成无法施工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合同中对此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阴雨天气无法施工的情况下租金不予计算,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亦同意将阴雨停工天数计算在设备租赁期间。至于上诉人提出有江苏嘉隆公司项目经理部和洪家利出具证明,应当从租赁期间扣除2个月阴雨停工天数的问题。上诉人与其上一手单位之间对机械设备租赁结算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上诉人与其上一手单位有将阴雨停工天数从租赁期间中扣除的约定,也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关。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机手应当填写机械施工表,于终止租赁时交给上诉人作为租金计算的依据。但是机械施工表应当由上诉人这一方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机手,才能谈到被上诉人的机手是否填写的问题。被上诉人不认可机手收到了机械施工表,而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提供给了被上诉人的机手机械施工表,故无法得出是被上诉人的机手不按规定填写机械施工表才造成无法结算租金的后果。因此,应当由上诉人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要求从租赁期间内扣除2个月停工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鸿运公司、位文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徐州鸿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21元,由上诉人位文明负担7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