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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南通日力针织品发展有限公司与周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日力针织品发展有限公司,周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南通日力针织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杨玉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振东。委托代理人朱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忠,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许腾瑶,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日力针织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3月22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曾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在本院公告送达期间,被告前来本院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向被告销售针织运动套装及棉袄服装,总计货款1,821,912.72元。后被告以因市场原因没有及时销售为由,拖欠上述货款。2014年9月,双方签署付款备忘协议,约定被告进行分期付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现要求被告如数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辩称,双方签署备忘协议属实,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货,导致被告的下游商家纷纷与其解约。在被告自行销售上述产品时,因产品质量问题遭客户至南非警署投诉,故不同意全额支付上述货款;同时,要求扣除被告垫付的购物款7.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向南非中费商城的商户即被告销售针织运动套装和棉袄服装,总计货款为1,821,912.72元。同年5月、6月、7月原告分三批次将上述产品通关后交付被告。2014年9月18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顾振东到南非旅游,由被告出资,垫付了顾振东购买钻石款7.1万元。同时,双方签署了付款备忘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款项为1,821,912.72元,由于市场原因没有及时销售,造成资金没有及时支付;现双方一致将货款降价至150万元,但前提是被告需按照承诺分批支付,即2014年12月前支付50万元、2015年春节前支付30万元、2015年5月前支付70万元。因被告迟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坚持己诉,同时同意由被告垫付的购物款7.1万元在未付货款中扣除;而被告则认为,原告延期交货属实,且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销售上述产品的责任在于原告,故不同意全额支付货款。对此,被告提供了货物通关资料、被告的下游商家取消订单通知、客户至南非警署投诉资料,在该资料中,被告曾对客户承诺对涉诉服装送检,并会告知送检结论;上述被告提供的来自境外证据均经中国驻约翰内斯堡总领事馆认证;然原告则认为,原告延期交货属实,但双方已达成谅解,原告不存在违约之处;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告从未进行过告知。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付款备忘协议、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经过认证的资料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付款备忘协议、被告提供的货物通关资料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双方争议的违约问题,一、货物延期交付。根据被告提供的经过认证的通关资料显示,原告确未按双方约定的时段交付货物,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但双方事后签署了付款备忘协议,被告认为拖欠货款的主要原因系因市场原因无法及时销售,双方未提及延期交付事宜,应视为双方对此节达成了谅解,故本案争议的违约责任被告已经自认,现被告仍需追究原告责任的辩称意见,与其自认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产品质量问题。虽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南非客户向南非警署投诉的资料,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向客户承诺的送检报告及鉴定结论,故单凭客户的投诉,无法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未提供就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进行告知的证据,由此被告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1,821,912.72元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双方对未付款项中扣除7.1万元购物款达成一致,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日力针织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50,91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强审 判 员  胡智明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