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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关南小区中建康城的鹿鸣网吧内,趁被害人代某上网熟睡之机,盗得其裤子口袋里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上述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前科劣迹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