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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崔瑞君与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瑞君,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4行初13号原告崔瑞君,女,汉族,1963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福萍。委托代理人崔瑞敏。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孙广斌,主任。委托代理人宋金堂,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庞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瑞君诉被告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办事处(以下简称迎宾路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崔福萍,崔瑞敏及被告迎宾路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宋金堂,庞宝林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木马村城中村改造整体拆迁。根据《木马村拆迁安置补充办法》规定:村民安置面积为人均130平方米,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多安置80平方米居住房。该方案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7条第三款: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应享受多分一人份”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发出信函,请求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依法责令木马村村民委员会认真履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使木马村独生子女家庭能够真正享受到《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赋予的权益。但被告不回复、不处理属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迎宾路街道办事处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木马村村民委员会认真履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的规定,把无故侵占原告依法应享有的50平方米拆迁安置如数补偿,以保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并承担本次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政函(2009)51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惠济区大河路街道办事处等三个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区域的批复》证明原告的问题属于被告的辖区管辖。证据二,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是木马村的独生子女家庭。证据三,投递邮寄清单,挂号信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处理有关问题。证据四,《惠济区木马村拆迁安置补充办法》一份。其中30页第一条与34页第一条证明村委会应当多给独生子女分配50平方米安置房。证据五,原告与木马村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样本一份。证明其中安置补偿计算表显示,独生子女安置80平米。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木马村拆迁中独生子女安置份额不足的问题,被告已于2016年1月20日安排木马村委会妥处,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办事处不是一级政府无权责令村委会改正,原告诉被告主体错误。在没有确认违法情况下责令改正,原告适用程序错误。原告已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相关争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如下:证据一,2016年1月20日人民来信来访请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反映的独生子女多享受一份的问题已经领导批示要求木马村村委会调查处理。证据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一份。证明第三十七条中没有规定产生争议由谁解决、授权不明确。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份。证明由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没有授权办事处责令改正。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瑞君家庭为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木马村的独生子女家庭。2013年7月郑州市惠济区迎宾路街道办事处木马村城中村改造整体拆迁启动。原告崔瑞君认为,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7条第三款规定:“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时,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而《惠济区木马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充办法》规定:对有宅基地且享受各项村民福利待遇的,安置面积为人均130平米,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多安置80平米居住房。少分了50平方米。为此原告先后于2014年6月24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22日三次向被告递交了三份申请报告,请求迎宾路街道办事处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责令木马村村民委员会改正。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回复原告拆迁协议已签订补偿已到位,双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2016年1月20日要求由包村干部及木马村村委会妥处。另查明,原告已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村委会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现原告就协议部分内容提出新的要求,应由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接到原告处理申请后已通知村委会妥善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村委会改变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超越了被告的职权范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瑞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任天才人民陪审员  李景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霄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