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维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维汉,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江少华,江西江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维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赣0203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维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维汉,听取李维汉辩护人江西江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少华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维汉在景德镇市浙江路冰雨网吧捡到一串钥匙(三把钥匙和一个摩托车遥控器)后离开,在网吧楼下按遥控器,试图找到相应的车辆,随后在浙江路“回家吃饭”酒店门口发现一辆白蓝相间的摩托车在响,遂趁人不注意将该摩托车骑走,骑至黄泥头桥下将车内衣服(内有200元现金)等物件丢弃。当天20时许,李维汉因事又骑车返回浙江路冰雨网吧上网。第二日(9月28日)凌晨,李维汉被失主刘某雄等人找到,并扭送至太白园派出所。被盗车辆在冰雨网吧后门楼梯旁被找到,丢弃的衣服被提取。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李维汉盗取的摩托车及车上衣物价值330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一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维汉的供述和辩解,失主刘某雄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销货凭证,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李维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李维汉上诉提出:1、其只是骑了一下摩托车,没有占有该车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2、在失主找到其时,其便将摩托车归还了失主,故即便构成盗窃罪,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3、其已将摩托车归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李维汉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李维汉的上诉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维汉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维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维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维汉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李维汉及其辩护人所提李维汉只是骑了一下摩托车,没有占有该车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在失主找到李维汉时,其便将摩托车归还给了失主,故即便构成盗窃罪,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李维汉已将摩托车归还失主,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经查,李维汉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交代其主观上想占有该摩托车。其在拾得摩托车钥匙后,找到该车并骑离现场,后又将车内衣物丢弃,即客观上已实际占有、控制该车。故其事后虽然在将车子骑回原网吧上网时,被失主发现并将车子退还给了失主,但不影响盗窃罪(既遂)的认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李维汉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赃物,已对其从轻处罚。故李维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请求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李维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哲甫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