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连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曾用名连某甲,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取保候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经安阳市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巡查时发现,被告人连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与西马道交叉口“连老大鲜蹄花专卖店”制作食品时使用工业盐。经查获,店内剩余工业盐工30.4公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查盐中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查获物品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连某某以低价购买2袋(100公斤)不含碘的工业盐,在安阳市西大街与西马道街交叉口的“连老大鲜蹄花专卖店”内添加其购买的不含碘的工业盐加工熟肉并销售。2015年5月23日,安阳市盐业管理局与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工作人员在西大街与西马道交叉口“连老大鲜蹄花专卖店”当场查获连某某未使用完的2袋工业盐共计30.4公斤,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其中一袋氯化钠含量达到日晒工业盐标准,另一袋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均不含碘。另查明:河南省是我国严重的缺碘地区之一,安阳市亦是严重缺碘地区之一。在缺碘地区食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碘缺乏病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造成的人体营养不良所表现的一组有关联疾病的总称。它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严重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严重缺碘地区应该供应加碘食盐,上述地区的居民应该食用加碘食用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连某某供述:2012年后半年其开始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与西马道街交叉口开一家“连老大鲜蹄花专卖店”专卖猪蹄花等熟肉,为降低成本,其在2014年1月份以50元低价购买2袋(100公斤)的不含碘工业盐用于加工熟肉,这种盐不符合国家标准,其中一袋上面写着“日晒工业盐”。其平均每天能卖六七百元熟肉。2014年5月23日安阳市盐业局工作人员检查时查获了其剩余的30.4公斤盐。二、安阳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任某某、张某证言:2014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其二人和同事检查辖区内的各行业用盐情况时,在西马路道口“连老大鲜蹄花专卖店”店内查获两个麻袋盛放的不合格的食用盐,其中一袋由湖南津市众兴盐化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级精制盐剩余32.4斤,另一袋由沧州中盐长芦盐化集团公司生产的日晒工业盐剩余28.4斤。经现场检测发现均是不合格的食用盐,遂移交文峰治安管理大队接受处理。三、被告人连某某经营的“连老大鲜蹄花专卖店”、查获的工业盐照片及扣押清单。五、河南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连某某持有的二种盐样品,其中一种样品所检验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日晒工业盐标准(不含碘),另一种样品所检验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六、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实,安阳地区属缺碘地区,应供应加碘食盐,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七、《食用加碘盐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八、被告人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抓获经过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生产、销售食品时,擅自添加国家为防控疾病明令禁止的不含碘盐,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连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出具了被告人连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禁止被告人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本案查扣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