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5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陈燕华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陈燕华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瑞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君,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82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诉被告陈燕华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诉称,被告陈燕华为购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十四座2001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向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双方办理了涉案房产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41326号,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享有抵押权。后因被告陈燕华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于2015年3月5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陈燕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已申请执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诉请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对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十四座20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所欠本金466068.3元,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的利息10044.78元(其中,正常利息9997.73元、复利33.05元、罚息14元),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及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陈燕华向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支付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燕华负担。被告陈燕华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外,被告陈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与被告陈燕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上显示,借款人(抵押人)为陈燕华、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后确定,抵押物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十四座2001号房产(后属云东海街道),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7月23日,双方办理他项权登记,证书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41326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房地产权属人陈燕华,房地产权证号04××45,房屋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十四座2001,他项权利范围为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80000元。因被告陈燕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农业银行三水支行、陈燕华确认截止2015年3月30日止,陈燕华尚欠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贷款未到期本金470256.88元、到期本金2060.81元、到期利息5121.96元,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同意由陈燕华继续按照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陈燕华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清偿上述到期本金2060.81元、到期利息5121.96元。陈燕华自愿承担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并同意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陈燕华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4270元,陈燕华有任何一期未按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以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有权就陈燕华所欠未到期本金、到期本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向人民法院申请全额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作出后,被告陈燕华归还本金6249.39元,利息15166.41元,罚息36.05元,复利88.78元,截至2015年12月2日,陈燕华欠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本金466068.3元、利息10044.78元(其中,正常利息9997.73元,复利33.05元,罚息14元)。另查明,农业银行三水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包括本金466068.3元、诉讼费427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粤房地他项权利证、《情况说明》、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打印页面、《委托清收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抵押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诉请的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相关约定,因被告陈燕华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要求被告陈燕华支付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涉案房产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陈燕华名下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14座2001的房产作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且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农业银行三水支行可在被告陈燕华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上述优先受偿权范围具体包括:截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借款本金466068.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0044.78元,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该部分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及本案诉讼所产生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华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陈燕华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德兴北路2号雅居乐雍景园14座2001的房产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取得价款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截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借款本金466068.3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0044.78元,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该部分依《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以及本案诉讼所产生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朝阳代理审判员 黄志可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成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