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小琴与刘庆成、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大通路512号。法定代表人尚天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得锋,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上诉人马某某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天才、委托代理人丁得锋,被上诉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12月2日,原红古区蔬菜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红古区蔬菜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场地租赁给刘某某使用,租赁费为3600元/年。2010年1月1日,隆兴达公司与马某某签订了《临时场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隆兴达公司将其属于原红古区蔬菜公司花庄路南侧地段277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马某某使用,每月租金为333.33元,一季度交一次租费1000元。2012年2月10日,双方对原合同新增一条,租赁费从2012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为5200元。2015年6月18日,隆兴达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兰州市红古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隆兴达公司将其原红古区蔬菜公司仓储用地2527.33平方米有偿转让给刘某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马某某称其享有优先受让权为由,拒绝交付土地,为此,双方酿成纠纷。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隆兴达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由马某某腾出租赁场地,交付给刘某某。2015年10月19日,马某某以隆兴达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侵犯了其优先受让权为由,状诉本院,请求依法确认隆兴达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另查明,兰州隆兴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原兰州市红古区蔬菜公司改制企业。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确认合同效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争议土地已由刘某某与隆兴达公司签订的《兰州市红古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取得,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马某某以被告隆兴达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合同侵犯其优先受让权为由,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兴达公司与刘某某提出其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驳回马某某的起诉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优先受让权。二、原审判决未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如隆兴达公司如要盖建筑物时,上诉人无条件搬出,不予赔偿。如城建部门统一规划修建时,上诉人所建房屋赔偿款双方各占一半。由于本案中隆兴达公司并未自建建筑物,而是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因此二被上诉人理应对上诉人的投资进行赔偿。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隆兴达公司服判,答辩认为,答辩人与刘某某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权利,刘某某享有涉案土地优先受让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服判,答辩认为,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认为隆兴达公司与刘某某的转让行为损害了马某某的优先受让权的上诉理由,本案被上诉人隆兴达公司转让涉案土地上存在两位承租人,即本案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其中被上诉人刘某某所承租的面积远远大于上诉人马某某所承租的面积,且被上诉人刘某某租赁涉案土地的时间也较上诉人马某某为久。一般来说,从承租人承租的部分土地面积比例来看,承租人承租的部分土地面积占出租人转让的全部土地面积使用权一半以上的,则其对出租人转让的全部土地面积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同为承租人,被上诉人刘某某承租的土地面积远远大于上诉人马某某承租的土地面积且其承租的土地面积已超过50%,故被上诉人隆兴达公司转让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刘某某享有优先购买权,故上诉人马某某认为其二被上诉人侵害了其优先受让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未能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马某某未在一审中就其损失提出请求,现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隆兴达公司又不愿就此问题进行调解,故二审对此请求不予处理,上诉人马某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 博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艺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