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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74、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叶惠兰与广州丰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5东民初2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惠兰,广州丰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74、1775号上诉人[原审(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06号案原告、214号案被告]:叶惠兰委托代理人:陈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娴,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06号案被告、214号案原告]:广州丰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宝田和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尚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惠兰与被上诉人广州丰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铁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0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丰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叶惠兰2015年2月份的工资差额3542.5元;二、广州丰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叶惠兰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3303.65元;三、驳回叶惠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广州丰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丰某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叶惠兰各自负担10元。叶惠兰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丰某公司向叶惠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178.6元以及2015年6月1日至16日工资5392.43元。丰某公司答辩称:叶惠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叶惠兰主张丰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5年4月份的社保,可以证实当时公司已有意停保并解雇。丰某公司确认没有为叶惠兰缴纳4月的社保,原因是当时叶惠兰个人账户余额不足,而之后5月、6月的社保是正常缴纳的,故不存在违法解雇的情形。叶惠兰对此提交了2015年4月27日向公司缴交其个人应缴存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据一份,拟证实其个人账户中存有余额。丰某公司认为社保缴纳一般是在当月15号之前,而该收据显示叶惠兰个人账户缴款时间是4月27日,可以证实当时缴纳4月社保时其个人账户是余额不足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丰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叶惠兰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叶惠兰于2015年2月15日生育二胎,丰某公司根据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叶惠兰提交新生二胎的出生证明材料,属于其履行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法定责任。在丰某公司多次催促、告知的情况下,叶惠兰没有提交合法生育二胎的相关材料,亦无向公司如实陈述是否合法生育的相关情况。在此情形下,丰某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出勤禁止”的相关规定对叶惠兰作出在查实相关计生情况期间,禁止出勤的决定,并无明显不当。丰某公司的上述决定并没有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时丰某公司也确于作出上述决定的次日向相关计生部门发函询问叶惠兰二胎生育情况,可见,并不足以认定丰某公司以该决定变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叶惠兰现以上述“禁止出勤”决定主张丰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叶惠兰二审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丰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以及2015年6月1日至16日期间工资等问题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叶惠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嘉璘代理审判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沈豪彦黄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