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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3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庞志强与祁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志强,祁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3民初437号原告庞志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豪,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祥军,农民。原告庞志强诉被告祁祥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志强诉称,于2009年10月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于2010年9月15日,被告找到我称还需使用一段时间,并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我当时不需资金,便让被告继续使用。于2016年春节前,我急需资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并未清偿借款,至我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22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祥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于2010年9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还需再使用一段时间,并再次在该借条上签字。至2016年春节前,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借款22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庞志强要求被告祁祥军偿还剩余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其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祥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志强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与借款本金同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祁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学景 来源: